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521號
TYDM,102,審易,1521,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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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17
號、第4840號、第6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亨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4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100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 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嘉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張嘉亨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一部分應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三部分,乃係侵入大樓地下室行竊,當屬住宅之一 部份,是檢察官就此疏未論及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亦 有未合,應予補充。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 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 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 剪刀,乃係在車上所取得,而非其所有;另用以犯如附表編



號一、三所示之罪所用之扳手、鐵棍,則因均未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皆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其所得│查 獲 方 式 │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於101 年3 月│見林振煥所有而由│因林芳岑發覺│林芳岑│1.林芳岑在警詢中之│張嘉亨攜帶兇器竊│
│ │21日晚間9 時│林芳岑使用之車牌│失竊後報警處│ │ 陳述 │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至翌日上│號碼3317-EY自小│理,經警於車│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徒刑柒月。 │
│ │午8 時間某時│客車停放在該處,│內採集指紋並│ │ 龜山分局刑案現場│ │
│ │,在桃園縣龜│即持客觀上足以對│送請內政部警│ │ 勘察紀錄表、現場│ │
│ │山鄉復興一路│人之生命、身體安│政署刑事警察│ │ 勘察照片 │ │
│ │370 號前 │全構成威脅,具有│局鑑定後,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危險性,且可供為│檔存張嘉亨指│ │ 警察局101 年5 月│ │




│ │ │兇器使用之扳手 1│紋卡右拇指指│ │ 8 日刑紋字第1010│ │
│ │ │支(未扣案,下同│紋相符,始循│ │ 058895號鑑定書 │ │
│ │ │)開啟車門,而竊│線查悉 │ │ │ │
│ │ │取林芳岑所有之黑│ │ │ │ │
│ │ │色包包1 只【內有│ │ │ │ │
│ │ │身分證、駕照各 1│ │ │ │ │
│ │ │張及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6,000 元】│ │ │ │ │
├─┼──────┼────────┼──────┼───┼─────────┼────────┤
│二│於101 年5 月│見秦子雯所有之車│因秦子雯發覺│秦子雯│1.秦子雯在警詢中之│張嘉亨攜帶兇器竊│
│ │24日上午9 時│牌號碼FB-1827自│失竊後報警處│ │ 陳述 │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在桃│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理,經警於車│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徒刑玖月。 │
│ │園縣桃園市陽│且車門未上鎖,即│內之飲料瓶上│ │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 │
│ │明十二街23號│進入車內(起訴書│採集DNA 並送│ │ 勘察紀錄表、現場│ │
│ │對面 │誤載以扳手撬開車│請內政部警政│ │ 勘察照片 │ │
│ │ │門而進入),並以│署刑事警察局│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在車內所取得可供│鑑定後,與張│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嘉亨之DNA -│ │ 單 │ │
│ │ │1 支啟動車輛電門│STR 型別相符│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而竊取之,再於其│,始循線查悉│ │ 警察局101 年11月│ │
│ │ │後某日,將置放在│ │ │ 12日刑醫字第1010│ │
│ │ │車內之電鍋、電扇│ │ │ 140766號鑑定書 │ │
│ │ │等物品持往變賣 │ │ │ │ │
├─┼──────┼────────┼──────┼───┼─────────┼────────┤
│三│於101 年5 月│自未關閉之住宅大│因賴王田發覺│賴王田│1.賴王田在警詢中之│張嘉亨侵入住宅、│
│ │27日下午1 時│門進入地下室後,│失竊後報警處│ │ 陳述 │攜帶兇器竊盜,累│
│ │許,在賴王田│見賴政男所有而由│理,經警於車│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犯,處有期徒刑捌│
│ │位於桃園市鎮│賴王田使用之車牌│內之煙蒂上採│ │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月。 │
│ │二街118 號住│號碼8686-EL號自│集DNA 並送請│ │ 勘察紀錄表、現場│ │
│ │處地下室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內政部警政署│ │ 勘察照片 │ │
│ │ │,即持可供為兇器│刑事警察局鑑│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使用之鐵棍1 支破│定後,與張嘉│ │ 警察局101 年11月│ │
│ │ │壞車窗(毀損部分│亨之DNA -ST│ │ 12日刑醫字第1010│ │
│ │ │未據告訴)後,竊│R 型別相符,│ │ 140766號鑑定書 │ │
│ │ │取現金200 元及電│始循線查悉 │ │ │ │
│ │ │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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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