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133號
TYDM,102,審易,1133,201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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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仁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棒球帽壹頂、頭套壹個、手套叁雙、一字起子壹支、背包壹只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棒球帽壹頂、頭套壹個、手套叁雙、一字起子壹支、背包壹只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棒球帽壹頂、頭套壹個、手套叁雙、一字起子壹支、背包壹只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棒球帽壹頂、頭套壹個、手套叁雙、油壓剪壹把、鐵撬壹支、一字起子壹支、背包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棒球帽壹頂、頭套壹個、手套叁雙、油壓剪壹把、鐵撬壹支、一字起子壹支、背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宗仁素行不佳,已有犯罪前科紀錄,現仍假釋中。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6日晚間約6 、7 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同日21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棒球帽1 頂、頭 套1 個及手套3 雙遮掩相貌及指紋等跡證,並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上開作案工具以其 所有之黑色背包1 只裝載之),前往李錦郎位於桃園縣楊 梅市○○○路000 巷0 號住處,攀爬至李錦郎該住處2 樓 後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自該窗 戶踰越侵入住宅,竊得黃金項鍊1 條、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餘及菜刀2 把以防身之用,於行竊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將已無用處之菜刀沿路棄置。
(二)復於102 年2 月26日晚間約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 時許),以上開棒球帽1 頂、頭套1 個及手套3 雙遮掩相 貌及指紋等跡證,並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一字起子1 支(上開作案工具以上開黑色背包1 只裝載 之),前往黃素娥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 住處,攀爬至黃素娥該住處2 樓後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該 住宅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自該窗戶踰越侵入住宅,竊得黃 金墜子1 只(業經黃素娥領回)、黃金項鍊2 條、黃金耳 環1 只、黃金手鍊2 條及其他金飾3 條,並將原置於廚房 內之水果刀於行竊時拿至房間內防身,於行竊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將該水果刀棄置於房間內。
(三)再於102 年2 月26日晚間約7 、8 時許,以上開其所有之 棒球帽1 頂、頭套1 個及手套3 雙遮掩相貌及指紋等跡證 ,並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 (上開作案工具以上開黑色背包1 只裝載之),前往王惠 君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上開一字起 子破壞該住宅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侵入住 宅,竊得現金10,000元及菜刀2 把以防身之用,於行竊得 手後後隨即離去,並將已無用處之菜刀沿路棄置。(四)又於102 年2 月27日晚間約7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18時40分許),以上開其所有之棒球帽1 頂、頭套1 個 及手套3 雙遮掩相貌及指紋等跡證,並攜帶上開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油壓剪1 把、鐵撬1 支(上開作案工具均以上開黑色背包1 只裝載之),騎乘 732-KVJ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新明街456 巷產業道 路上,並將機車停放該處藏放後,即前往黃美桃位於桃園 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住處,攀爬至黃美桃該住處2 樓後以上開之油壓剪破壞該住宅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自該 窗戶踰越侵入住宅,先拿取屋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撬 開抽屜,竊得現金5,800 元。又員警前因偵辦另竊盜案件 搜證查知732-KVJ 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涉有竊盜重嫌,當日 即於張宗仁停放該機車之處所埋伏,至當日(即102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張宗仁行竊手得後至桃園縣楊 梅市新明街456 巷產業道路欲騎乘上開機車時,即為埋伏 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遂行上開各次竊盜犯 行所用之上開棒球帽1 頂、頭套1 個、手套3 雙、油壓剪 1 把、鐵撬1 支、一字起子1 支、黑色背包1 只及贓款5, 800 元(業經黃美桃領回)及與本案無關之T 恤、口罩、 安全帽、外套各1 件等物,因其持有上開物品,顯可疑為 犯罪人,張宗仁見狀無法逃匿,始供出本件竊盜案件,另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5樓 住處,查扣與



本案無關之帽子、背包各1 個、鞋子2 雙及現金40,800元 併贓款27,000等物,張宗仁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餘犯行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上 開(一)、(二)、(三)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宗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黃美桃李錦郎黃素娥王惠君分別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查獲張宗仁涉連續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 。
(四)扣案之棒球帽1 頂、頭套1 個、手套3 雙、油壓剪1 把、 鐵撬1 支、一字起子1 支及黑色背包1 只。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之「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 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5 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於犯 罪事實(四)另攜帶油壓剪1 把、鐵撬1 支等物,均為質 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 ,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 器無疑,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 重條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係以一 字起子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屋內;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係以油壓剪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 屋內,其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使被 害人李錦郎黃素娥王惠君黃美桃住處之窗戶失其防 閑作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 越安全設備及同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本質即



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內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內涵,是被告因竊 盜而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自毋庸在 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或刑法第30 6 條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二)屬緊鄰 隔壁兩戶,被告著手實施犯罪時,即有一次偷竊兩家之犯 意,此案應屬接續犯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 。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 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 ,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 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行竊時間、地點雖接近,但時間 之先後仍非不可分割,且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 人,侵害法益不同,行竊地點係不同住宅,監督權亦分屬 李錦郎黃素娥,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 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竊行,應屬獨立可分,自無從成立接 續犯,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犯



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 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 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訊以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偵查佐歐建明結證稱:「…這一件是他自己 講出來的,他沒講之前我們不知道是他犯案的,這一件是 起訴書所寫的哪一件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們有提示的 不止起訴書所載這幾件,每件都有提示給他看,最後他確 認的就是起訴書所載這三件」(見本院102 年8 月27日審 判筆錄第4 、5 頁)、「(問:在被告主動承認起訴書所 載這四件犯罪事實前,你們有無確切的根據或合理的懷疑 被告就是這四個案件的嫌疑人?)我們懷疑是因為跟監跟 丟後,隔天就有民眾報案,而且這10幾件的犯罪手法都一 樣,就是犯罪嫌疑人有把菜刀拿走,我們才會懷疑這麼多 件都是同一個人所為,因為犯罪手法都一樣」(見本院10 2 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被告於主動供出本件 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前,員警係 因竊盜犯罪手法均相似而對被告予以盤詰,惟此究屬員警 主觀上之懷疑,難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發覺被告之竊盜 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有上開犯行 前,即主動供承本件(一)、(二)、(三)之竊盜行為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被告每於行竊時,必拿取被害人住處之刀械,或併為竊 走,或於離去時棄置於屋內,然併為竊走之刀械,於離去 後即沿路棄置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 至第17頁;本院102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7 頁),雖被 告辯稱:拿被害人的菜刀,僅是要看一看,並非要作防身 之用云云,然其自承:不知為何要看、平日無蒐集菜刀之 習慣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7 頁),被 告所辯已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行竊得手、 順利脫困後,即棄置自被害人住處取得之刀械等情以觀, 應認其拿取刀械之目的,應僅為防身之用,於行竊得手、 順利離去時,該刀械自無可用之處,而無庸竊走或沿路棄 置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毀越窗戶方式侵入他人 住宅行竊,於行竊時並持被害人住處刀械以防身,若被害 人於被告行竊當時返家,後果恐不堪設想,此使被害人至 今仍至為驚恐,或不敢出庭應訊或不敢與被告同時開庭(



見本院102 年6 月5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 害人王惠君本院隔離偵訊聲請單、被害人陳美桃刑事聲請 狀),被害人王惠君並稱:到現在還會害怕,事後想想很 可怕,我希望不要再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6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 失,且嚴重危害其居家安寧,造成社會恐慌,甚為惡劣, 雖其具狀陳稱其因年幼喪失雙親,致無法獲得良好教養, 假釋出獄後,為儘速補償妻小,始犯下此罪云云,衡其成 長環境,固有堪憐之處,然成長環境困苦、自幼失親,實 非其一再作惡之藉口,且其作案手段,已非一般宵小之徒 ,另審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棒球帽1 頂、頭套1 個、手套3 雙、一字起子1 支 及黑色背包1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犯罪事實(一) 至(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油壓剪1 把、鐵撬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事實(四)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均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 恤 、口罩、安全帽、外套各1 件,及帽子、背包各1 個、鞋 子2 雙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又 扣案之現金67,800元,部分為被告所有,非竊盜所得之物 ,而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部分為被告所竊取,而 分屬被害人李錦郎王惠君所有,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 本院102 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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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