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022號
TYDM,102,審易,102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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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生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至101 年5 月25 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易付卡型SIM 卡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之通訊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1 年5 月間某時,在YAHOO 網路部落格上化名「游惠卿」,佯稱若 贈送禮物即可加入其網路家族並可與之出遊,適有謝鴻志瀏 覽上開部落格,因而陷於錯誤,寄送三星牌型號I9001 (起 訴書誤載為I91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1 個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2 樓予「游惠卿」,並撥打 「游惠卿」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確認已收受上 開行動電話後,相約於101 年6 月26日至新竹縣南寮漁港見 面,詎「游惠卿」未依約出現並隨即失聯,謝鴻志始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 307 條亦有明定。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 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松生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00 年12月12日在統一超商申辦之 0000000000號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電話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 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7 月22日中午 12時40分許,假冒「黃彥儒」之成年男子,以scorpion1981 @hotmail.com.tw 帳號,在微軟MSN 聊天室向黃浩一佯稱: 你只要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黃金予伊後,伊就會 介紹數名女子給你認識云云,使黃浩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後,於翌(23)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上海路 全家超商,將價值5,800 元黃金項鍊1 只,寄至被告指定全 家超商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2 年4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14 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30日新北檢玉書102 偵314 字第2881 9 號函各1 份在卷足稽。
四、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起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14 號不起訴 處分案件有關交付之電話門號、時間(本件起訴之時間為10 0 年12月12日至101 年5 月25日間某時,涵蓋前案交付時間 100 年12月12日,且同一門號無交付兩次之可能)均相同, 至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 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 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 實再行起訴。據此,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 日再就前揭被告 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而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 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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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