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0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在炤為鐵工,平日以駕車載運鐵材前往顧客指定地點施工 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9 月14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3 段319 巷往該路2 段1 巷方向直行 ,行經楊湖路3 段319 巷與25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交岔路口係車輛或行人交會之處,極易發生交通事故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卻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適有范振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梅市楊湖路3 段255 巷往湖口 方向之劃設停標字之支線道路行經現場路口,亦疏未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 突見陳在炤即將駕車駛至,一時反應不及,以致操控機車失 當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嚴重創傷性血胸氣胸併休克、創 傷性昏迷、腦水腫、多處擦傷等傷勢,嗣雖經送醫急救,仍 延於101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25分許不治死亡。陳在炤肇事 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在炤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范揚富於警、偵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本件自小貨車與被害人 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創傷性血胸氣胸併休克、 創傷性昏迷、腦水腫、多處擦傷等傷勢,嗣雖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而依當 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卻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現場時疏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 即貿然直行,致被害人因一時反應不及操控失當而人車倒地 受傷,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至有過失,並無疑義。又被害 人騎駛於劃設停標字之道路上,顯屬支線道車甚明,詎其於 行經現場路口時,同樣疏於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上之被告 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併堪認定。且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偵查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范振學駕駛重機車 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在炤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25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益徵被告 及被害人各有上開過失情節甚明。再者,被告前開過失駕駛 行為,既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在炤既於本院 審理時坦言其係鐵工,案發當天係為了送零件到客戶那裡, 才會駕車行經現場,平常伊也要開車載送鐵材前往現場施工 等語,因被告平日需利用交通工具前往顧客指定地點進行施 工,自屬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無誤。而本件既係被 告於駕車前往為顧客施工過程中,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釀事故 ,顯為基於其駕駛車輛之附隨業務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 過失論處。
㈡、是核被告陳在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已有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 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痛苦,過失情節不能謂不嚴重,惟念及被告事後尚知坦 白交代肇事經過,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賠 償完畢,且本件車禍發生應由被害人負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陳在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件 車禍肇事,致罹刑典,犯後既有自首並坦承犯行,又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其歷 本次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 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