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春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進春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 交簡字第227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5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1 年12月 18日晚間7 時至7 時4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 時57分許,自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其工作之 和友紡織廠欲左轉往富源方向行駛之際,適有林俊孝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往富源方向直行 駛至,因閃避不及撞擊莊進春駕駛前揭車輛左後側保險桿( 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車身,應予更正),林俊孝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小腿挫傷等傷害(雙方已經和解,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後,竟未下車察看林俊孝之傷勢,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及未報警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駕車行駛離開肇事現場。嗣經途經前揭肇事地點之高志強目 睹莊進春肇事逃逸犯行後,疾速尾隨攔停並告誡莊進春且報 警處理後,莊進春始返回上開肇事地點將林俊孝送醫救治,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中壢天晟 醫院對莊進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 0.64MG/L。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莊進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孝、證人高志強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之 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 及車損照片、林俊孝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案 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及光碟1 片。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第185 條之4 肇 事遺棄罪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 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 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 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第185 條之4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 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於酒後駕車 肇事後已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已發生實害結果, 且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 、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 件係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肇車禍之犯罪情節,及事後已與被害 人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
份(見偵查卷第67頁)在卷可參,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本件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 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 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自得併合處罰,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 於95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科,本件又再度因 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並酒 後駕車終因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結果,顯見其漠視法紀,又未 依相關法規及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情節非輕,被告雖已與 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 萬元,惟於履行賠償後竟於偵查中翻稱不知有發生車禍,而 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偵查程序因而多次傳喚上述證人及調查 現場監視錄影器等事證佐證被告犯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全部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 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