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35號
TYDM,102,審交簡,35,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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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廣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6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廣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廣域自民國101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起至10時止,在桃園 縣桃園市南華街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蘆竹鄉○○ 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楊景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楊景帆受有右膝挫傷 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唐廣域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184.9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廣域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楊景帆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徐萬志在警詢中之陳 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 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唐廣域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 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 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未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四、核被告唐廣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 輛上路,危及道路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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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