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庭豪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 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以下路名省略縣、市)大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重慶路口欲左轉,其原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為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楊庭豪竟仍疏未注意,行經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適有行人許秋子沿大同路 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重慶路口,楊庭豪所駕駛車輛閃避不及, 因而撞擊許秋子,致許秋子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唇裂傷、右 膝、右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楊 庭豪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庭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秋子於警詢供述、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張勝洲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 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6至1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3頁)各1 份及事 故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09 頁至112 頁)。 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上 揭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路段為市區道路、雖為雨天、 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 致生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又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上述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述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楊庭豪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車禍當時從桃園火 車站出發,正值前往桃園市區尋找乘客途中,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執行駕駛業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件(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職業計程車司機,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 行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並造成被害人許秋子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過失程度之輕重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顯非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犯後終能坦承過失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