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
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鄒年雄係持鐵鎚敲破告訴人洪萬龍住處大門之玻璃, 此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甚明,並經證人洪萬龍於警詢 ,洪萬國於警詢、偵查中,各證述甚明,復有大門玻璃碎 裂情狀之照片存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無疑。(二)玻璃修復費為新台幣400 元,有卷存收據影本1 紙為憑, 稽此堪認告訴人受損之數額當不逾此。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其持以擊碎玻璃之鐵鎚1 支,至 該支鐵鎚係屬被告所有乙情,復據其於偵查中供明。 除上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鄒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 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 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 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 ,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 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鐵鎚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 物,前已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