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930號
TYDM,102,壢簡,930,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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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被告陳旻如買受機車時,僅支付頭款1.1 萬元予勝星車業 有限公司,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 被告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未支付予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至101 年7 月間經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催討, 始補繳第一期即101 年5 月份應支付之款項4,016 元,此有 告訴代理人陳立為、吳宇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筆錄在卷 。⑵依被告所述,其舅舅胡升滿於其買車之初即告知其是要 買機車換現金,又告知其以其名義買機車就可以賺3 萬元, 其並於交車當日即在其舅舅胡升滿之帶領下至世欣機車行, 將機車賣予該車行負責人廖永勝,其並立即分得25,000元。 由此等情節明確可知,本件機車融資買賣時,被告即與胡升 滿共謀詐欺,並以詐欺之手段謀財至明,被告否認犯罪,核 無可取。⑶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買受本件機車之售價係 64,848元,有勝星車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乙紙可 憑,被告與胡升滿於交車當日(依廖永勝之言,其雖已忘記 向被告買車之日期,然亦係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買受)即將 機車賣予廖永勝廖永勝竟於當日僅以47,500元買受,並再 於101 年5 月3 日將機車以5 萬元出賣並過戶予羅祥祐,此 有廖永勝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機車過戶登記資 料可按,且再依廖永勝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言,羅祥祐向 伊買機車時,還說「怎麼這麼新」。綜此,開設機車行,對 機車有專業認識之廖永勝於101 年4 月間某日以47,500元向 被告買受價值顯然遠遠超過47,500元之不到一月之新之機車 時,竟在未查詢該機車是否為貸款車之情形下遽而買受,其 顯然對被告所出售之機車係被告以財產犯罪而得之贓物有所 認識,是廖永勝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⑷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買受機車再低 價變現得利之方式以詐欺告訴人,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其 在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強辯己無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其亦不



思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五、依職權檢舉犯罪:廖永勝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如上開二⑶所述,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95號
被 告 陳旻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如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 ,竟與其舅舅胡升滿(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旻如於民國101年4月13日 ,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 商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勝星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勝星公司),向遠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並支付少許頭款取信遠信



公司,使遠信公司誤認陳旻如確有清償意願及能力,同意以 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並於同年4月16日在上址勝星公司交付 機車,約定剩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每月為1期 ,分15期支付,每期應付4,000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 的物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將該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陳旻如胡升滿 取得機車後,旋於當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世欣機車行,以4萬7,500元之價格將機車轉售予該車行負責 人廖永勝陳旻如並分得2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歸胡升滿 所有。嗣因陳旻如自第1期起即未繳款,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旻如固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購 買上開機車及將機車轉賣變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犯行,辯稱:伊舅舅拜託伊出借名義購買機車,不知道伊舅 舅沒有去繳款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吳宇凡指述甚詳,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遠信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勝星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遠信公司催繳紀錄暨客戶查訪紀錄表、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2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與胡升滿取得機 車當晚,立即由胡升滿帶領,前往另1家機車行變賣機車, 胡升滿並當場將售車所得款項中之2萬5,000元交付被告作為 報酬等情,而證人即世欣機車行負責人廖永勝亦證稱:伊是 於101年4月間,以4萬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等語,並有被告售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 可證,衡情被告於交車當日立即將機車轉賣變現,事後亦未 繳納分期款項,顯見其購車之目的並非代步之用,足認其購 車時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胡升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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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星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