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春梅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12時 42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新屋分店賣 場內,以將商品包裝袋拆去,將商品藏於其腋下而為掩飾其 竊盜犯行之方式,徒手竊取之「清透美肌光感蜜粉餅」1 個 (價值新台幣350 元),並得手後旋即離開賣場;經該店內 經理陳郁婷見其形跡可疑,尾隨於後,發覺上開物品而報警 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請,及屈臣氏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春梅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7 至第8 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陳郁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 第39頁)。此外,並有監視翻拍、現場照片計12張(見偵查 卷第15頁至第20頁),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第11頁至第1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案而受有偵、審、執行教訓,有本 院88年度易字第2177號、96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判決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在卷可參,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 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並被害人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郁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 可稽,稍減被害人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已有上述多次竊盜前案,顯見被告法紀觀
念薄弱,實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