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融
黃永福
古永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融、黃永福、古永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彥融、黃永福、古永棋各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街00號1 樓計程車招呼站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撲 克牌為賭博器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 法為每人各發13張牌,各自排列成3 墩(3 張、5 張、5 張 ),比排列組合後之大小以決定輸贏,3 注全贏者,即由輸 家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贏家。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2 副 、賭檯上之財物40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融、黃永福、古永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當 場賭博器具撲克牌2 副、賭資400 元、查獲現場情形之照片 5 張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賴彥融、黃永福、古永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 2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共計400 元係自賭檯上扣 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