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強
曹家豐(原名曹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3723號、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家豐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之「吳玲穗」,均應更正為「吳鈴穗」;犯罪事實欄第8 行 之「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環東店 」;同欄第8 行之「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料理米酒1 瓶」,補 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有,由店長吳鈴穗管領 置放於貨架上之料理米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 」;同欄第11行之「102 年1 月25日下午45時」,更正為「 102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45分許」;同欄第11、12行之「竊 取貨架上之熟中卷1 盒、大熱狗1 盒、蘋果1 顆、料理米酒 1 瓶」,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有,由店長 吳鈴穗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熟中卷1 盒、大熱狗1 盒、蘋果 1 顆、料理米酒1 瓶(合計價值194 元)」外,其餘均引用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志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曹 家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鄭志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 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所為實屬非是,並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鄭志強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