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晶伶(原名彭麗芳)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晶伶、張承皓共同毀損他人之盆栽壹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彭晶伶處拘役伍日,張承皓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致生損害 於財物之所有人楊雪娥,彭晶伶可預見張承皓有上開毀壞他 人物品之舉,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晶伶、張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彭晶伶、張承皓共同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盆栽, 被告2 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晶伶因停車 糾紛,對告訴人楊雪娥心生不滿,遂聯繫被告張承皓到場與 告訴人理論,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被告張承皓竟擅將 告訴人店內之工作推車,以手推及腳踢等方式撞毀告訴人所 有之盆栽1 盆,其行為顯屬可議,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彭晶伶無前科紀錄,被告張承皓前因攜帶兇器竊 盜,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易字第52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考量 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毀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不佳,暨被告2 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