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政坤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路179 巷某工地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後欲返回上址工 地。嗣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與 聖亭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經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 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 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者為鄭政坤,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用 「鄭政宏」之姓名、年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鄭 政宏」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鄭政坤為「鄭政宏」,而於偵 訊後飭回,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鄭政宏」及其年籍資料,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傳喚 鄭政宏本人到庭稱係遭其胞弟鄭政坤冒名應訊等語,在此之 前,鄭政宏亦偕同鄭政坤於102 年6 月3 日前往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述上揭冒名應訊之情,而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比對本案發生時以鄭政宏名義應訊者 之指紋與鄭政坤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02 年6 月20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實已係對真 正行為人鄭政坤訊問,而偵查客觀卷證中亦附有真正行為人 之照片資料,故起訴之對象應為冒名接受偵訊之鄭政坤,並 非鄭政宏本人,本院自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鄭政坤而為審判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 卷可憑。併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 為0.05% (亦即100 cc血液中含0.05g 酒精),而BAC 超過 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 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93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0.386%,並佐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騎機車時判斷 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遭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之情事,於進行直線、平衡測試時,有腳步離開測試的 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於畫同心圓 時亦碰觸外框,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 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被 告前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5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確定,經易服勞役入監於101 年1 月18日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 年3 月間,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處罰金95,000元確定(以上均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3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冒用其兄之名應訊而圖卸責之舉不可取 ,但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