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森桃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4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森桃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森桃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往華忠 新村方向行駛,途經同縣中壢市○○○村000 號旁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適有姚𡞵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自右側沿仁美新村未劃分向標線巷道由晉 元路往崁頂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𡞵芬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上臂肘前臂腕扭挫傷之傷 害。范森桃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 並接受裁判。案經姚𡞵芬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范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兩車確有於上開 時、地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時半夜下大雨,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肇事路口處,就發現告訴人騎乘摩托車,伊就把車子停下 來,是靜止狀況,是告訴人的機車碰到伊的車牌,告訴人因 此倒地,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於書狀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車禍現場均已移動,被告、告訴人所述是否實在,鑑定報 告未清楚說明肇事雙方過失責任比,請求再送鑑定等語。經 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姚𡞵芬分別於警詢指述:「我當時行 駛在仁美新村往崁頂路方向,在鄉要進入路口時我偶看左右 兩邊有無車燈,我當時沒有看見左右兩旁有車燈亮我就騎過 去,在我行駛到路口一半時L3-7906 自小客車就從我左側方 向行駛過來與我機車左側後方發生碰撞,導倒我摔車倒地。
」及於檢察事務官指述稱:「伊當時已經騎到路口一半時,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到伊機車左側尾端,人事倒地。」、「 當時他車速開的很快,他煞車來不及才撞到我。」、「被告 並沒有停下來讓我先通過。」等語相符,復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7 日桃縣○○○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 4 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2 年8 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分在卷可 稽(詳偵卷第12、18-21 、24-33 、48-51 頁、詳本院卷第 41-42 頁)。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案發後兩車雖已移動而未能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兩車碰撞地點為何,然依卷附之 現場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面保險桿車牌 處之左上面處有刮擦痕,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行駛方向應 呈垂直狀,依照被告所辯,於行經肇事路口處,早已發現告 訴人騎乘摩托車,而將自小客車停下,呈靜止狀況,在此情 況下,兩車方向既成垂直狀行車方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又如何仍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保險桿上,並在保險桿處 留下刮擦痕,況卷附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顯示破損點為機 車左側後方的車輪上面之車體破損,機車又如何能以其機身 碰撞被告自小客車之車牌處,而無其他毀損之處,顯與常理 有違,是告訴人指述當時已經騎到路口一半時,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撞到伊機車左側尾端,人事倒地乙節,較堪採信,且 上開肇事原因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見解,有 鑑定意見書及函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 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 被告應有過失。本件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但仍不能因 而卸責被告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 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