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1954號
TYDM,102,壢交簡,195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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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榕(原名翁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翁茂榕前於9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於98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又於本次飲酒後,再度無視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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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