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1902號
TYDM,102,壢交簡,1902,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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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千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千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千根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在桃園縣楊梅市「永興餐廳」內飲用啤酒2 瓶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千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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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