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1789號
TYDM,102,壢交簡,1789,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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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阿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阿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阿松自民國102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3 0 分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神農路大楊梅鵝莊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261 巷與大 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 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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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