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6年度,92號
CPEV,106,竹東小,9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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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辰楹
      李文雄
被   告 劉德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 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6 年4 月20日依據 系爭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6 年4 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 共計53,675元,其中本金49,887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75元,及其中49,887元自 106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華 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上開規定,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675元,其中1,200 元為違約金,有上 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 )。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 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達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最高利率,原告另請求違約金,難謂無過高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式:53,675元-1,200元=52,4 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 ⒈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52,475元/ 原告請求53,675元 *100﹪=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訴訟費用分擔數 額:980 元(裁判費1,000 元*98 ﹪=98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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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