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2年度,428號
TYDM,102,原桃交簡,428,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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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經警攔檢 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部分更正為「許俊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二、核被告許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可,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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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