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13號
TNDV,90,訴,1013,20010815,1

1/1頁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國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雯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原告定作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  循環降溫系統設備乙套,原告依約於同年六月底完成予以安裝試車完成後,交由  被告試用滿意付清酬金;之後被告於同年七月間為另追加「有機無機送料系統」  乙式之定作買賣,雙方談妥價價金後,原告仍按期於八月間完成交付所買,被告  認滿意乃付大部分酬金,尚欠其中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其中六萬元,計二  十四萬元尾款未付,此被告以下次還要定買時一併給付者,迨後另筆仍於同年八  月間,再向原告以追加定作「送風機定料器」乙式,原告依約仍予同月間予以完  成而交付被告使用,此筆雖付部分酬金,仍尚欠三十萬元,加上上次尾款尚欠二  十四萬元,即共計積欠原告五十四萬元;詎嗣被告對於最後一次追加定作部分,  自行予以拆除定作物,該定作物因拆除而現已不存在,被告本訴竟諉謂委定作購  物有若何瑕疵或未試車等為抗辯,則其抗辯與事實不合,縱有若何瑕疵,未試車  交付者,何未見被告於拆除前告知之通知原告?又距於交付定作買賣物十個月後  ,始今藉口諉指若何瑕疵等(所訂機件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交付距今十個月  )企圖賴債為無稽之言。按買賣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於物之交付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及自本件起訴狀達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為憑。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原告所主張之機器,惟該些機器原係原告帶一位 黃博士來向我遊說如何降低水份,有需要裝設機器來改善,所以我們就裝設這套 機器,都是黃博士來鼓吹的,惟原告所裝設之機器並不能使用,被告亦迄未使用 ,系爭機器依訂購契約需要試車完成,被告始給付尾款,惟迄未完成試車,原告 應證明已經試車完成;因該機器一開始全部就都不能使用,被告有以電話對原告 為瑕疵之通知,被告有時常請原告更改,那套設備是因為不行,所以我們另外投  資一千多萬加裝,而且原告有答應說如果不能用就要帶回去,我們有證人,東西  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驗收。系爭機器本身沒有瑕疵,而係依機器原本的功能,並  不能解決目前的情形,是請求委請工研院鑑定系爭機器是否可發揮預期解決的問  題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份(內含估價單、銷售確



  認單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查兩造所訂之工作物買賣契約計分為三個契約,依訂約之先後順序,其一為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訂立之「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降溫系統設備」, 兩造議價為一百五十六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同 年月十九日所訂立之「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即原告所稱之「有機無機送料 系統」,兩造議價為六十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六十三萬元;另同 年月被告又追加定作「送風機定料器」,價金為六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後,為六萬三千元(按此部分追加購買之機器,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其中「 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降溫系統設備」部分,被告尚有十八萬元尾款未 付,「送風機定料器」部分價金六萬元全部未付,「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 則尚有三十萬元未付。其中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訂立之「環境工程旋轉爐熱 風循環回收降溫系統設備」及同年月追加之「送風機定料器」等二部分,原告 主張已完成交付標的,並已由被告公司運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二)原告已將前揭三項工作物買賣契約應收帳款加計營業稅金,分別開立三聯式統 一發票三紙,面額各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六萬三千元及六十三萬元,交付 於被告,被告亦已將該三紙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完畢。(三)被告自承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本身並沒有瑕疵,惟另抗辯依該機器所能提供之功 能,並不能解決被告原欲達成之目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機器存有瑕疵, 系爭機器並未完成試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尾款等情,主張瑕疵抗辯,為如前 之抗辯內容。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所交付之機器,依兩造所訂之工 作物買賣契約是否存有瑕疵,瑕疵之內容為何,該瑕疵得否歸責於原告,被告 已否於法定期間內為瑕疵之通知等項為斷。
(二)按查兩造所訂之三個工作物買賣契約計中,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訂立之「環 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降溫系統設備」及同年月追加之「送風機定料器」 等二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交付標的,並已由被告公司運作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合約所定「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降溫系統設備」 之付款辦法為:「訂金五0%,試車完成符合標準七日內付清尾款」,則兩造 關於價金之給付方式,應為訂約成立之日由被告給付訂金半數即七十八萬元, 試車完成符合標準後,再給付另半數七十八萬元,乃此部分之尾款剩餘十八萬 元未付,亦堪認定此二部分原告所交付之機器已完成試車,是以被告公司方給 付大部分之尾款,而僅餘十八萬元未付,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交貨並試車完成, 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二部分尾款及價金各十八萬 元、六萬元部分,自無不合。
(三)關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訂立之「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即原告所 稱之「有機無機送料系統」部分,兩造所訂合約書中所附銷售確認單上,其買 賣標的均記載標的物之品「名」及「規格」,而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被告亦 自承機器本身並沒有瑕疵,至於被告所抗辯該機器原本的功能不能解決目前的



情形(按指被告公司所預計之功能),惟查兩造此部分合約書並無關於該機器 設備應具有如何之功能等內容之記載,被告復末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關於機器 應能提供如何效力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嫌無據;再依被告所陳,其 向原告購買此部分機器,係「因為原告帶一位黃博士來向我遊說如何降低水份 ,有需要裝設機器來改善,所以我們就裝設這套機器,都是黃博士來鼓吹的。 」等語,顯見被告係依據該位黃博士之建議,而向原告購買「粉粒氣體輸送集 塵設備」,於原告交付後試行運轉結果,並未能達到預期之功效,此屬原先之 設計與所購買之機器功能不符之錯誤問題,並非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本身有何瑕 疵,此由被告自承「機器本身沒有瑕疵」亦堪認定。則此功能設計不符被告預 定效用之錯誤,核屬當初設計之人有無設計瑕疵或錯誤之問題,被告應另對負 責設計之黃博士主張,其與設計上之瑕疵而轉嫁於原告所交付之機器,尚有未 合。至於該位黃博士,被告雖陳稱係原告所帶來,惟為原告所否認,實情如何 ,尚有待認定,惟因與本件無關,且縱原告對黃博士之設計瑕疵,被告可否對 黃博士或原告主張何種權利,然與本件並不生對價關係,無法為抵銷之抗辯, 是本件並無對原設計有無瑕疵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工研院為鑑定,因所請求鑑 定之內容係關於設計瑕疵之範疇,而非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本身之瑕疵,是與本 件無涉,本院認並無為鑑定之必要。
(四)再本件買賣,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訂立之「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即 原告所稱之「有機無機送料系統」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買 賣標的完成交貨程序,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交貨以迄九十年六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共計九月有餘,苟該設備存有被告 所抗辯之瑕疵存在,被告應於交貨並試車時即已發現,被告如為瑕疵抗辯,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理應儘速檢查後並即為瑕疵通知,被告雖主張其有 為瑕疵之通知,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為瑕疵通知,是 其抗辯瑕疵擔保,核屬無憑;況被告既主張原告所交之機器存有瑕疵,且被告 尚未給付另一半價金,則兩造間之買賣應仍有糾紛待解決,惟被告對原告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已用為申報營業稅,益足認被告所為瑕疵抗辯不足採認。(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即已依工作物買賣契約完成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惟被告 尚積欠買賣價金共計五十四萬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 五十四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1/1頁


參考資料
國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