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壢交簡字,102年度,170號
TYDM,102,原壢交簡,170,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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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明驛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拘役50日 、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100 日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 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9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2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止 ,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壢新醫院附近,嗣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 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



,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 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 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 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 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態度尚可,與 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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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