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04號
TNDV,90,訴,1004,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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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仕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浩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布料 數批,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均依約出貨 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款項係依被告公司指示開  立發票予第三人涵泥服飾有限公司),然被告並未依時付款,而是於其後交付由  第三人李芝縵為發票人所開立面額為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之支票一紙予  原告,以為上述貨款價金及其遲延給付所生利息之清償,殊料前開支票屆期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不獲兌現,對此被告其後亦僅再由第三人涵泥服飾有限公  司匯入一筆三十五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至於其餘金額部分,雖經原告催討,然被  告始終均未能給付,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一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二元,爰  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應  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發票影六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訂貨通知影本  二份、訂購單影本十二份、訂購數量、交貨數量、單價及總金額明細表影本二份  、裝船通知單影本二份、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二份等為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應收帳款明細  表一份、發票影六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訂貨通知影本二份、訂購  單影本十二份、訂購數量、交貨數量、單價及總金額明細表影本二份、裝船通知 單影本二份、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二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已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價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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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