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2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A1(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均係桃園縣龜山鄉○○路 ○○○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刑人,且為該監獄 愛一舍第七房之同居室友。詎甲○○竟在該房舍內,對A1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12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接續數次徒手自A1後方環抱住A1,強行以下體磨蹭A1臀部, 以此方式違反A1之意願對A1強制猥褻1 次得逞。 ㈡於同年4 月4 日上午10時31分許,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A1 臀部予以性騷擾之犯意,乘A1疏於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拍打A1之臀部予以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1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7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2499號卷第2 至3 、17至18頁。該卷錯置第17至19頁於第7 頁之後),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製勘驗筆錄可資參佐(同上 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 制猥褻罪,另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被告先後數度強行磨蹭A1臀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在同一 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 評價不法性,是應將被告此數次行為以接續行為論以一罪。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定 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 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 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 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同採 斯旨。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入監服刑乃於100 年12月13日出監,此部分 固先予執行,惟被告於98至99年間另犯多起詐欺案件,與上 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 規定,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入 監服刑,應執行至103 年6 月1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反面),則被 告於101 年3 月24日及同年4 月4 日,為本件犯罪時,前開 98至99年間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論以累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各次犯行,已有相當時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行強對A1為猥褻行為,又乘A1不 及抗拒之機會,以手觸摸A1臀部而對A1為性騷擾,對被害人 心理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並其先係否認犯行,終坦認不諱而 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 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