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57號
TYDM,102,交簡上,57,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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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應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應仁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於民國102 年2 月2 下午4 時39分許, 因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駕車遭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乙節,惟辯稱:當天係因同事李義清突 然癲癇發作,因工作地點手機收不到訊號,不得已才決定駕 車搭載李義清前往醫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伊與李義清於102 年2 月 2 日是在六和高工附近工作,從早上8 點就在工地一直做到 下午4 點李義清癲癇發作,中間只有11點多開車到市區買便 當,12點多又回到工地,當天是一邊工作,一邊喝保力達, 後來大約4 點李義清癲癇發作,有抽搐及口吐白沫的情況, 伊看了電話發現沒有訊號,所以就將李義清背起來回到工寮 ,開車搭載李義清去就醫,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遭警察攔 檢查獲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然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6 分6 秒、8 時19分28秒、9 時13分59 秒、9 時38分14秒、9 時44分30秒、9 時49分5 秒、10時54 分2 秒、10時56分6 秒、10時56分44秒、10時59分42秒、11 時2 分56秒、11時25分29秒、11時39分17秒、11時39分39秒 、11時55分17秒、下午1 時33分38秒、1 時35分56秒、1 時 49分59秒、1 時57分52秒、2 時9 分54秒、2 時12分9 秒、 2 時13分24秒、2 時49分44秒、3 時35分40秒、4 時31分19 秒陸續分別有18秒、38秒、126 秒、35秒、158 秒、14秒、 9 秒、17秒、26秒、44秒、72秒、15秒、5 秒、5 秒、97秒



、92秒、41秒、15秒、196 秒、118 秒、22秒、77秒、1 秒 、24秒、64秒之通話紀錄(見簡上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工作地點持續有以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與他人聯絡之情況,被告辯稱工作地點無法以電話向外 連絡,顯難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伊與李義清工作之工寮,是設在六和高工附近 約1 公里處,實際工作地點是工寮往下約3 、4 百公尺處, 當天伊是將李義清由工作地點背到工寮,再駕駛停放在工寮 處的車子搭載李義清前往醫院云云,惟證人李義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 日伊與被告在六和高工附近工作, 是被告叫伊去上班,也是向被告領薪水,於下午約4 點時伊 癲癇發作,癲癇發作地點距離六和高工學校教室不遠,伊看 得到教室,也看得到教室內有人,伊發作後什麼都不知道, 所以不知道為何被告不去找人幫忙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1頁 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證人李義清既係受僱 於被告,藉由被告提供工作而賺取收入,應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其既明確證稱由工作地點可看到學校教室,且可 看到教室中有人,被告上開對於工作地點位於六和高工附近 逾1 公里之辯詞,已非有據。至被告於102 年8 月10日帶同 警員至所稱之工作地點,由警員就被告所指地點加以拍照、 測量並繪製現場圖,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簡上字卷第64至69頁), 然證人李義清當庭表示無法辨識上開現場圖及照片(見簡上 字卷第74頁),且上開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地點係被告帶領警 員前往,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李義清當日工作地點,依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避難之加害行為,需係避免權利受侵害之 唯一方法或最後手段,且所惹起之損害,不得大於危難所惹 起之損害,方符合法益權衡原則。查本件被告縱因證人李義 清癲癇發作而須求助,仍可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或尋求 鄰近學校內人員協助等方式為之,應無自行駕車前往醫院之 必要,是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維護證人李義清身體法益 之必要救助手段,尚不得以緊急避難論之,被告所辯,對其 酒後駕車之行為認定並無影響。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有修正,原審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與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亦 無不當,自難認構成撤銷之事由,當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 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竟 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 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可 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 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 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前已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 號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101 年度壢交簡字 第2498號判決、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確定,則原 審斟酌上情而為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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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