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94號
TYDM,102,交易,194,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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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錫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泓錫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1.9公里處,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不明成年人駕車在前挑釁 ,而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逕自追逐該成年人駕駛之 車輛,適祝岳暉駕駛並搭載祝林靜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蔡泓錫因駕駛在前之上開成年人突 然煞車,自己亦緊急煞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因安全距 離不足,再擦撞同向行駛於後方之祝岳暉所駕駛車輛之左前 車頭,致祝岳暉受有頸部及腰部扭傷等傷害;祝林靜宜受有 左腰部扭傷、挫傷等傷害。蔡泓錫於案發後隨即被人送醫急 救,嗣員警據報到場時,經留在現場之祝岳暉陳述案發過程 ,始悉上情。
二、案經祝岳暉祝林靜宜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 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證人祝岳暉祝林靜宜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就 證人祝岳暉祝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 經具結及對質詰問程序之保障,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均無 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泓錫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追逐前方之挑 釁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國道內側護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禍當時並不知道自己還有撞到人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不知自己還有擦撞 他人,惟經法院調查並提示卷證後,被告已經知悉案發當時 確有擦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雖因告訴人未能提出受損單據 及行車紀錄器資料,致雙方未能和解,惟被告已深表悔悟, 且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祝岳暉祝林靜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現 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趙中豪結證稱:伊到現場有看到被告駕駛 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2 人之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靠路旁,被告已經先行就醫,告訴人祝岳暉則留在現



場向伊陳述車禍之過程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告訴人祝岳暉祝林靜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101 年3 月7 日、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附卷可查。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追逐前方之挑釁車輛, 未與行使在後之告訴人駕駛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 務,致緊急剎車失控後撞擊告訴人車輛,自有過失。告訴人 2 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 伊肇事時並不知道自己有撞到其他人云云,惟過失傷害本不 以加害人於過失行為時主觀明確知悉有被害人為要件,只要 加害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該過失行 為並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已足,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為一行為犯數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傷害祝岳暉之罪名處斷 。爰審酌被告駕駛於車流量大且速度甚快之國道之上,本應 謹慎行事,保障其他用路人安全,竟僅因受他人挑釁,而不 顧他人安全,逕自追逐在後,而釀成本禍,使告訴人2 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犯後復未能取得告訴人2 人之 諒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等情,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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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