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66號
TYDM,101,簡上,166,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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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廣嶸
      郭福榮
      陳瑋成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國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29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85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郭廣嶸郭福榮陳瑋成及「堃裕營造有限公司」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民國102 年 8 月21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同年7 月1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郭廣嶸之住所,並經被告本人親收簽名,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廣嶸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 義及證件投標罪;上訴人即被告郭福榮陳瑋成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上訴人即被告堃裕營造有限 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後段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5 項、第9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郭廣 嶸1 次借用堃裕營造有限公司恆揚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及證 件投標,被告郭福榮陳瑋成則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 證件參加投標,三人所參與上開標案之規模不小,顯損及政 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三 人素行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堃裕營造有



限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郭廣嶸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郭福榮陳瑋成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堃裕營造有 限公司科罰金12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 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均已坦承犯 行,盼可獲得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 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 均可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等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已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度目的暨被告等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 被告等徒以希冀獲得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尚 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 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 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 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 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



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 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可 竟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為由,執為不得對 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此參諸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 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 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 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堃裕 營造有限公司並無刑事犯罪前科,而被告郭廣嶸郭福榮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瑋成前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等人素行 尚佳,其等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等就其等所 犯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足見其等亟思悔過,堪認確 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等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另本件被告郭廣嶸為投標系爭工程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支 票2 張(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票號各為EH000000 0 號、EH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彭清開,受款人均為桃園 縣政府,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既非被告郭廣嶸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應由權責機關依法 處理退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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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