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倫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尤夏鈺
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林鈺朗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范家銘
范麒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名煒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鄧華隆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5694、5697、8106、10457 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
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倫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菲律賓ARMSCOR BUDDY GUARD 30型,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菲律賓ARMSCOR BUDDY GUARD 30型,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菲律賓ARMSCORBUDDY GUARD 30型,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尤夏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菲律賓ARMSCOR BUDDY GUARD 30型,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朗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菲律賓ARMSCOR BUDDY GUARD 30型,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菲律賓ARMSCOR BUDDY GUARD 30型,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麒綸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菲律賓ARMSCOR BUDDY GUARD 30型,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名煒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菲律賓ARMSCOR BUDDY GUARD 30型,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華隆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菲律賓ARMSCOR BUDDY GUARD 30型,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家銘無罪。
事 實
一、翁茂倫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1 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 年4 月2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0月4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范麒 綸係范家銘之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陳名煒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 以99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經本院以99 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56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 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謝承安於101 年2 月21日凌晨3 、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中華路「儷星汽車旅館」509 室內,透過賴又榛向范家銘 聯繫欲購買搖頭丸之事宜後,范家銘即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儷星汽 車旅館509 室,當場交付類似搖頭丸之藥丸2 顆予謝承安, 謝承安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范家銘而完成交易 。惟謝承安施用該藥丸後,隨即感到身體不適,遂於101 年 2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林志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范家銘所使用之電話與范家銘聯繫,並向范 家銘佯稱欲再購買搖頭丸,嗣范家銘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謝承安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租屋處,待范家銘到達上開處 所時,謝承安即表示范家銘於前開時間在「儷星汽車旅館」 509 室所交付之藥丸有問題,要求范家銘為此事負責並賠償 66,000元,惟范家銘否認其販售之藥丸有問題,乃當場吞食 其所攜帶之另1 顆藥丸,以示證明,然謝承安未因此罷休, 范家銘遂撥打電話向陳名煒求助,謝承安即在電話中與陳名 煒相約在元智大學門口見面。陳名煒與謝承安通話完畢後, 旋邀集翁茂倫、尤夏鈺、林鈺朗及黃培鈞共同前往元智大學 ,渠等並先至黃培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3 樓之住處集合後,由黃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翁茂倫、陳名煒及尤夏鈺,林鈺朗則另行騎乘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先後到達桃園縣 中壢市元智大學門口,待謝承安、范家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約5 、6 人亦到達現場後,謝承安當場要求 陳名煒等人需賠償66,000元,而翁茂倫亦表示願意負責賠償 後,雙方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元智大學門口交付款 項,范家銘即與翁茂倫等人離開現場。翁茂倫、陳名煒、尤 夏鈺、林鈺朗、范家銘及黃培鈞等人離開元智大學後,旋即 再度返回黃培鈞住處商議,渠等因懷疑謝承安係為取得高額 賠償金而以此要脅,陳名煒、翁茂倫乃以電話請示李文錦( 通緝中,另案審結),李文錦遂邀集翁茂倫、陳名煒、范麒 綸、鄧華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守」及「華紹」之 成年人,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5 樓「法國之星」社區內之住處,共同商議為范家銘出氣 之事宜。議畢,李文錦、翁茂倫、陳名煒、范麒綸及鄧華隆 ,遂基於共同殺人、傷害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翁茂倫攜帶其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 成年人購買菲律賓ARMSCOR BUDDY GUARD 30型,口徑12 GAUGE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散彈 3 顆,一同前往元智大學對謝承安開槍報復,嗣林鈺朗、尤 夏鈺得知李文錦等人之上揭計畫後,雖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仍與 李文錦、翁茂倫、陳名煒、范麒綸、鄧華隆、「阿守」及「 華紹」,共同基於殺人、傷害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 ,由林鈺朗、尤夏鈺2 人先行負責處理車輛之調度事宜。三、林鈺朗隨即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0000弄00號前,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吳銀鳳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 銀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立和路首 華飯店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 傅麗萍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懸掛 在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追查。四、同日晚間11時許,林鈺朗先駕駛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至黃培鈞住處搭載尤夏鈺,再前往 法國之星與李文錦、翁茂倫、陳名煒、范麒綸、鄧華隆、「 阿守」及「華紹」會合後,隨即由尤夏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林鈺朗乘坐副駕駛座, 翁茂倫及「華紹」乘坐後座;鄧華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名煒乘坐副駕駛座,「阿 守」乘坐後座;范麒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文錦乘坐副駕駛座,由翁茂倫攜帶上開槍、彈,陳 名煒另攜帶西瓜刀、鋁棒等兇器,一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抵達元智大學門口,同時間謝承安亦邀集友人駱建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邱彥棋、林志豪、 洪堅策及宋進興到達現場,待謝承安、邱彥棋、林志豪、洪 堅策及宋進興等人下車欲取款項之時,陳名煒即撥打電話指 示翁茂倫開槍,翁茂倫即指示尤夏鈺驅車靠近謝承安等人後 ,隨即開啟車窗並持上開散彈槍朝謝承安等人之方向接續射 擊3 槍(其中一顆子彈未擊發),其中一顆子彈並擊中謝承 安之背部,嗣陳名煒、鄧華隆及「阿守」隨即分持西瓜刀及 鋁棒衝下車,在場之邱彥棋因閃避不及,而遭陳名煒及鄧華 隆持鋁棒毆打,致邱彥棋受有右頰、左小腿受有挫傷等傷害 ,隨後陳名煒、鄧華隆及林鈺朗並將負傷之謝承安強押上懸 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由
鄧華隆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名煒乘坐副駕駛座,另「 華紹」及林鈺朗則乘坐後座,將謝承安控制在後座中間,並 由林鈺朗以膠帶將謝承安雙眼蒙住,再將其雙手反綁,復以 黑色外套蓋住謝承安之頭部,李文錦、翁茂倫、尤夏鈺、范 麒綸及「阿守」即分乘上開8022 -KV、4309-TQ 號自用小客 車,一同將謝承安押往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九龍段高速公路 下涵洞之空地,待渠等抵達涵洞空地後,陳名煒、鄧華隆即 將謝承安拖行下車,由李文錦指示陳名煒、范麒綸及鄧華隆 等人分持球棒毆打謝承安,致謝承安受有雙手壓砸傷併腔隙 徵候群、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及左側第三掌 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血胸、肢體及軀幹 多處穿透性傷口及異物嵌入等傷害後,再將謝承安拖行上車 ,其後李文錦即向謝承安稱:「你不知道我是太陽會的阿錦 嗎?本來要把你做掉的,給你留一口氣,等你來報仇啦」等 語。迄於翌日(22日)凌晨0 時40分許,始將謝承安棄置在 國軍804 醫院附近之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前,隨即逃 離現場。嗣謝承安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嗣幸獲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並經警在元智大學門口查獲陳名煒遺留在現場之西瓜刀 1 把、散彈1 顆及彈殼2 顆等物。
五、嗣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 00號3 樓查獲尤夏鈺、林鈺朗;並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8 時10分許、9 時及12時50分許,分別為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9 樓之17、中壢市○○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61 6 號房間內、中壢市○○○街0 號15樓之18及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 巷00號等處,分別查獲范家銘、范麒綸、陳名煒 及鄧華隆。另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0 號5 樓之12,查獲翁茂倫,並依翁茂 倫供述,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方,起出散彈槍1 支,而李文 錦則逃亡迄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
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證人謝承安、林志豪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翁茂倫、范麒綸辯護人 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 、 176 至177 頁),然證人謝承安、林志豪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謝承安、林志豪於警詢 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謝承安、林志豪尚有渠等在 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 要性」要件,是證人謝承安、林志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 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翁茂倫、范麒綸論罪之依 據。
(二)又證人邱彥棋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得認其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有傳票回證及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102 年5 月21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四第142 、298 之1 頁)在卷可稽,且其前於偵訊時 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依法具結,而其前於 警詢時之陳述亦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係於案發後 甫作成者,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中「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邱彥棋前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謝承安、林志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認均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尤夏鈺、林鈺朗、翁茂 倫、范麒綸、陳名煒、鄧華隆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乙、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 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翁茂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茂倫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並持前開槍枝及子彈,射擊謝承 安背部,致告訴人謝承安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朝人群開槍,並無殺人 之故意云云。被告翁茂倫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翁茂倫從持 槍到射擊完畢階段,僅歷時3 秒鐘,係因被告翁茂倫開槍 之初僅係想盡快擊發完子彈後再追逐謝承安,且被告翁茂 倫係朝天射擊,並未針對謝承安等6 人,足見被告翁茂倫 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翁茂倫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事實, 業據被告翁茂倫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二第33頁 、第62頁,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62頁反面)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二第39至 41頁、第45至52頁)。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長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 散彈槍,為菲律賓ARMSCOR 廠BUDDY GUARD 30型,槍管上 具379 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 徑12 GAUGE制式散彈殼;(三)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 發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殼;(四)送鑑子彈1 顆,認 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2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 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57 號卷第147 至150 頁, 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8頁)。此外,復 有前揭扣案制式散彈槍具、散彈彈殼2 顆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可資佐證。
2.被告翁茂倫於前開時、地持槍擊中被害人謝承安背部後, 謝承安復遭被告陳名煒、鄧華隆及范麒綸等人毆打,致謝 承安受有雙手壓砸傷併腔隙徵候群、右側第二掌骨骨折、 左側橈骨幹骨折及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胸 部挫傷併左側血胸、肢體及軀幹多處穿透性傷口及異物嵌 入等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翁茂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外(見101 年度偵字第8106號 卷二第29至30、64頁,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121 頁),
亦經證人謝承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2 至24頁反面),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檢驗報告、 謝承安受傷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二第99至10 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 457號卷第160 至175 頁、329 至331 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槍枝可證,且被告翁茂倫 對上情亦不爭執,堪認為真。
3.被告翁茂倫雖辯稱:伊開第1 槍時,是朝天空開槍,並沒 有朝人群開槍,且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證人謝承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翁茂倫總共開3 槍,3 槍都是朝 著伊的方向,伊是開第2 槍時中彈。翁茂倫開第1 槍時並 沒有朝天空開槍,第1 槍是宋進興差點中彈,是林志豪把 宋進興推開才沒有中彈(見本院卷四第22頁正反面、30頁 )等語,證人林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第1 次看到 槍拿出來,槍是指著伊等,並不是朝天空,伊有聽到3 聲 槍響,聽聲音應該都是朝伊等開(見本院卷四第165 、17 3 頁)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及審理時復證稱:翁茂倫開第1 槍時伊沒看到,後2 槍是 對著謝承安他們開(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三 第231 頁)等語。又本件之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分別為:「【監視器時間23: 39:10】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即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畫面左上方之道路駛至畫面左側之路口,隨 後另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即車牌號碼0000-0 0 號)則自畫面右側道路往左行駛,駛至畫面左上方時迴 轉進入對向車道,然後停至A車旁,隨即有3 名男子從A 車處走至B車車旁,與B車內之人互動一陣後,B車往前 駛至路旁,A車駕駛下車並與數名男子一共6 人,走至B 車旁,其中1 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以手敲B車之右車門 車窗1 下後,B車往前即往畫面右方駛去,【監視器時間 23:41:56】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後面跟著另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即車牌號碼00 00-00 號),B、C車先後迴轉至對向車道,接著駛至6 名男子所在處旁,B車一邊往畫面右方行駛間【監視器時 間23:42:19】右後車窗降下,一名男子上半身探出車外 並手持槍枝,路旁上開6 名男子見狀即紛紛往畫面左方逃 離,B車內之持槍男子陸續朝該6 名男子逃離方向開2 槍 (一共射擊3 槍,其中1 顆子彈未擊發)後,B車隨即往 畫面右方駛去,同時C車係右轉停在畫面左方T字路口交 岔口即A車車頭前,隨後自C車駕駛座及右後座衝出共2
名男子,均手持一長條棍狀物,往該6 名男子逃離方向追 去,隨後自畫面左方草叢一前一後衝出2 名男子,在後之 藍衣藍褲男追著前方之藍衣米色褲男,藍衣米色褲男跑遠 後,接著自畫面左方再跑出2 名男子、畫面下方跑出1 名 身穿黑藍色塊外套之男子,其中畫面左方跑出之2 名男子 各拿一長條狀物,跑至C車旁,藍衣藍褲男也跑至C車旁 ,3 人坐進C車並倒車欲駛離之同時,B車再自畫面方駛 至C車及A車旁,並自B車駕駛座後方跑下一名手持一長 條棍狀物之黑衣男子走至A車旁,用力以手持之長條棍狀 物揮打A車後,見C車往畫面左上方駛去,該黑衣男子再 跑回B車並坐進駕駛座後方位置,隨後B車跟在C車後方 往畫面右上方駛去,一會兒後,畫面左方之A車後駛出一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即車牌號碼,8022 -KV號 ),D車往畫面右側駛去,隨後黑藍色塊外套男子坐上A 車駕駛座將A車往畫面右方駛去,離開現場。」、「A車 自畫面右方駛出,停在畫面右側道路上,隨後【監視器時 間23:39:43】B車亦自畫面右方駛出,停在A車左側, 然後一名男子自A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下車,站在A、B車 中間停留一陣後,B車往畫面左方駛去,接著上開男子與 畫面右方陸續走出之4 名男子及自A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 ,一行共6 人,往畫面左方走去。【監視器時間23:42: 06】B及C車先後自畫面左方往右方駛去,【監視器時間 23:42:14】B、C車先後自畫面右方往左方駛去,C車 行至該路口時,右轉停在A車車頭前,同時畫面左側有人 逃竄至畫面左上方之草叢內,C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 後座右車門各跑下1 人,一共3 人均手持棍棒,往畫面上 方之草叢處追去並揮打一陣後,再跑上C車,【監視器時 間23:42:44】C車倒車之同時,B車自畫面左側駛往畫 面右側,C車也跟著往畫面右側駛去。隨後一名男子自畫 面上方之草叢走出,並走至A車旁查看一陣子打開A車車 門坐上駕駛座,此時畫面右方出現D車,D車自右往畫面 左方駛去,同時畫面上方之草叢跑出另一名男子往畫面右 方跑去,隨後A車往畫面左方駛去。」乙節,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是依 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內容可知,謝承安等人在被告翁茂 倫所乘坐之車輛車窗降下後,見被告翁茂倫持有槍枝後, 旋即往後方閃避,且被告翁茂倫確係朝謝承安等人所閃避 之方向開槍射擊無誤,是被告翁茂倫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
4.被告翁茂倫復辯稱:伊帶槍是因為與謝承安談判時要防身
所用,當時謝承安等10幾個人圍過來敲伊車輛之玻璃,一 直叫伊等下車,當時車輛右半邊被謝承安等人10幾個人包 圍,伊只是想嚇一嚇謝承安云云。然依證人謝承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等共6 個人下車後,在靠近翁茂倫等人所 乘坐之車輛時,並沒有去拍打車窗(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反 面)等語,及共同被告尤夏鈺、林鈺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陳稱:翁茂倫開第1 槍的時候,車外並沒有被對方的人 包圍(見本院卷一第135 、142 頁正反面)等語,再對照 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均得見被告翁茂倫開槍射擊前,被害 人謝承安等人僅有6 人在場,而被告翁茂倫所乘坐之車輛 車窗,雖有遭被害人謝承安等人中之1 人敲打1 下,然該 車輛中之人並未予理會,即將車輛駛離,復旋即再度駕車 折返原處,由被告翁茂倫對被害人謝承安開槍射擊,且被 告翁茂倫開槍射擊時,被害人謝承安等人均無包圍被告翁 茂倫所乘坐車輛之行為,被告翁茂倫上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翁茂倫在未與被害人謝承安等人 對談,且被害人謝承安等人亦無任何挑釁及攻擊行為之際 ,隨即持槍對被害人謝承安開槍射擊,益徵被告翁茂倫前 往案發現場之目的,應係為殺害被害人謝承安,而非欲與 被害人謝承安等人談判,是被告翁茂倫辯稱攜帶槍枝係為 防身所用云云,顯係狡飾推諉之詞,洵難採憑。 5.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扣案之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足憑,而人體之上半身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 若遭子彈射擊上半身部位之要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翁茂倫於案發時係滿26歲年輕力 壯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翁茂倫於案發時,已 持有扣案之槍、彈逾半年,對於散彈槍所擊發之散彈有擴 散性,且威力強大乙節,亦無不知之理,被告翁茂倫竟趁 被害人謝承安手無寸鐵,且無任何可供防禦、閃躲之物, 持上開槍、彈直接朝被害人謝承安背部射擊,而被害人謝 承安受有雙手壓砸傷併腔隙徵候群、右側第二掌骨骨折、 左側橈骨幹骨折及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胸
部挫傷併左側血胸、肢體及軀幹多處穿透性傷口及異物嵌 入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告翁茂倫持上開 槍、彈連續朝謝承安射擊3 槍(其中1 顆子彈未擊發), 其中1 顆散彈並擊中謝承安背部,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 告翁茂倫實具殺人之故意且其意極堅,至為灼然,若謂被 告翁茂倫無殺害謝承安之故意,孰人能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翁茂倫上開辯詞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翁茂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尤夏鈺、林鈺朗、范麒綸、陳名煒及鄧華隆共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夏鈺、林鈺朗、范麒綸、陳名煒及鄧華隆固均 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翁茂倫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欲教訓謝承安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 遂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尤 夏鈺辯稱:伊是在被告翁茂倫開槍後才知道翁茂倫有帶槍 云云,被告尤夏鈺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尤夏鈺有將謝承 安送到醫院門口,謝承安救治之機會大增,被告尤夏鈺並 沒有殺人之意思云云。林鈺朗辯稱:伊在到達案發現場前 ,並不知道翁茂倫有帶槍,伊並沒有毆打謝承安云云,被 告林鈺朗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鈺朗等人有將謝承安送 到醫院旁邊,對謝承安之救治可能性較高,被告林鈺朗並 無殺人之意思云云。被告范麒綸辯稱:伊並不知道翁茂倫 有帶槍到案發現場,伊是事發後回到李文錦住處時,才知 道開槍的是翁茂倫云云,被告范麒綸之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范麒綸與同案被告李文錦一同駕車抵達案發現場時,被 告范麒綸並未下車,亦不知翁茂倫有攜帶槍枝欲開槍射擊 謝承安,且客觀上朝謝承安開槍之人係翁茂倫,被告范麒 綸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陳名煒辯稱:伊當天有問翁 茂倫不是要帶槍去談判,翁茂倫說要帶去防身,伊有說帶 去沒關係,但是不要拿出來用,之後伊有跟翁茂倫說不要 帶槍云云,被告陳名煒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名煒無法 左右翁茂倫是否帶槍,被告陳名煒等人前往案發現場是為 了要教訓謝承安,並不是要殺謝承安,且被告陳名煒有將 謝承安送到醫院旁邊,對謝承安之救治可能性較高,被告 陳名煒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鄧華隆辯稱:伊雖然知道 翁茂倫有帶槍前往案發現場,但不知道後果這麼嚴重,且 伊在案發當時並不知道謝承安中彈云云,被告鄧華隆之辯 護人則辯稱:被告翁茂倫所持之槍枝,自始至終均在被告 翁茂倫實力支配下,被告鄧華隆並無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
云云。經查:
1.被害人謝承安有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翁茂倫開槍擊中背 部,並受有傷害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尤夏鈺、林鈺朗、 范麒綸、陳名煒及鄧華隆雖均辯稱:不知道翁茂倫有帶槍 到案發現場云云,然被告尤夏鈺於偵查中已自承:伊知道 翁茂倫拿槍坐伊車子,等這麼多人帶槍去元智大學係因為 怕對方來很多人,係要教訓謝承安(見101 年度偵字第56 94號卷第143 頁)等語;被告林鈺朗亦於偵查中自承:伊 到李文錦家載人才知道有帶槍要去教訓謝承安,沒有要拿 錢給對方,才帶槍。去的9 個人都知道要帶槍過去(見10 1 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第138 頁)等語;被告范麒綸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均供稱:伊等在李文錦住處就商議要教 訓對方,伊沒有看到翁茂倫帶槍,是伊等在李文錦家就有 說有帶槍了。當天是係翁茂倫帶散彈槍,伊等帶槍把謝承 安押走(見101 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二第7 頁,101 年度 聲羈字第215 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等語;被告陳名煒 於偵查中則稱:去之前伊就知道翁茂倫有帶槍(見101 年 度偵字第8106號卷二第10頁)等語;被告鄧華隆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在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時,就知道翁茂 倫帶槍(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等語。被告尤夏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