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433號
TYDM,101,桃簡,1433,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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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國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邊雲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國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證人即被告之邊國海之妻周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跟 我先生先走出去,告訴人帶著孩子... 本來要出門時,我 是到門口準備丟垃圾,所以我先生出門走了幾步,大概距 離是我現在坐的位置到書記官位置那邊之後就停住,我先 生站著,我要丟垃圾,就聽到小孩哭,我就沒有去丟垃圾 ,就回頭去看小孩... 「(按照你的說法,你走在前面, 是聽到聲音才回頭?)是的」,但是離我先生沒有幾步.. . 【我回頭看的時候就只有看到有狗鍊的那條狗】,而沒 狗鍊的那條狗早就跑到中庭那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第6 頁至第8 頁),聽聞女童哭聲隨 回頭查看之際,既但見栓著狗鍊之犬隻在場,是其言下之 意,顯謂係仍栓著狗鍊且由被告牽住之該犬傷及被害人章 雅涵之情甚明,此核與告訴人呂菁薇於偵查中指稱:是邊 國海用繩子牽著的那條狗抓傷我女兒等語相符(見他字卷 第43頁),自堪認果係斯情無疑。
(二)當日告訴人偕女即被害人步出電梯口走入大廳,告訴人以 左手牽著被害人,二人往大門口方向前進,被害人突然小 跑步朝大門口方向跑去,看到狗之後停下來往後退了幾步 ,嗣牽狗的老夫妻(即被告與周慎)推開大門走出去,被 害人跟在告訴人後面朝大門口方向走去,到大門口由告訴 人按著大門讓被害人出去,出大門時,告訴人一手是頂著 門,【一手牽著被害人】,被害人走在前面,關門之後, 二人原本都面向前,突然告訴人背朝大門的右側,以倒退 的方式朝大門的右側退去,被害人隨朝告訴人的方向跑去 ,之後告訴人蹲下來抱住被害人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社 區監視器攝錄畫面光碟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載明本 院10 1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可循。查被害人在社區大廳內 往門口方向小跑前去之時,看到犬隻既隨停住且倒退幾步



,衡此狀,若非係其已然自覺前有危險源即為遭人制止向 前俾免為犬所傷,佐此堪認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從畫面來看很清楚,你的女兒下樓在大廳時,是很高興 的往前奔跑,後來才停下來,是怎麼回事?)因為我有制 止他,我有叫他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01 年8 月27日訊問 筆錄第4 頁),職是,告訴人既曾喝止被害人趨近犬隻以 免受害,況於欲步出社區大廳時,既知犬隻仍在前方,抑 且,開啟社區大門之際更係「一手牽著被害人」,顯意在 避免被害人自行其是,恣意亂竄致受害於甫出門之犬隻, 則基於一貫護女之態度,告訴人要無開門後反而隨放手任 令被害人自蹈險境之可能,稽此尤徵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我是要直走,開了門之後,因為要出那個門,那 個門很重,我一手推著門,一手牽著我女兒,【當時我的 手並沒有放開我的女兒】,當時是【周慎出門繼續往前走 ,走在最前面】,邊國海出大門約二步之後就停在那邊, 原本他牽著那條狗是靠在他腳邊,也停在那邊,但忽然間 ,那條狗就回頭看大門的方向,之後就衝向我女兒等語為 真,殊值採信(見本院卷101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頁 ),證人周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跟我先生先走出去 ,告訴人帶著孩子,也沒有牽著小孩的手,那個孩子在我 先生走出大門以後,她再跑出來,她去摸狗等語(見本院 卷101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第6 頁),即意指被害人之受 傷,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核與事理暨前述勘驗結果相 悖,委屬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邊國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次查,被告為4 年8 月6 日生,有卷存其個人戶籍資 料1 份為憑,於本案發生時已近96歲之高齡,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幸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 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 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 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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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