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森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呂金翰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張珍甄
被 告 黃瓊慧
被 告 彭若傑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張力友
被 告 陳楷崴
被 告 楊連金
被 告 許梅玲
被 告 黃詩吟
被 告 胡軒瑜
前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吳善賢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6
2 號、101 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癸○○、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陳楷威、卯○○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80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己○○係乙○○之嫂嫂,己○○、戊○○係姐弟,分由乙 ○○擔任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1 樓之「大城 市遊樂場」登記負責人,並藉由不知情之丙○○擔任位在同 址2 樓及3 樓之「宏大電子遊戲場」、4 樓及5 樓之「金大 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然該3 家電子遊戲場實際為同一 家,同址6 樓則為前述電子遊戲場之辦公室,戊○○擔任前 述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己○○係前述電子遊戲場之財 務負責人即會計,前述人等為同一家族成員在前址1 至6 樓 共同經營上揭電子遊戲場。乙○○、戊○○及己○○自民國 100 年5 月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下列 員工:由黃瓊惠擔任會計助理,庚○○負責櫃檯兌換代幣及 現場開、洗分服務,癸○○、丑○○及丁○○負責櫃臺兌換 代幣及現場開、洗分服務,綽號「小邱」之甲○○及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董」成年男子負責以現金向賭客收 購積分卡(即寄分卡,下同),其等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上 開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百家樂1 檯(IC板9 片,起 訴書誤為8 片)、EGT 埃及8 檯(IC板8 片),供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 比1 之 比例即新臺幣(下同)1 元代表1 分之方式向櫃檯人員庚○ ○、癸○○、丑○○或丁○○購買積分卡,由持積分卡由庚 ○○等人在店內將電子遊戲機檯開分,並依所選機臺之輸贏 規則賭玩,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 分數,若未中獎,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玩 時即告知現場服務員欲洗分,由服務員確認機臺上剩餘分數 後兌換為積分卡,日後可持積分卡開分把玩,或以積分卡向 甲○○或「周董」等人兌換現金。嗣於100 年10月14日晚上 及翌日凌晨間,為警持搜索票並經同意搜索,在上址1 樓、 2 樓查獲賭客辛○○、辰○○、子○○、巳○○及彭金春( 上5 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在場,並在前址1 樓查扣遊戲機檯61檯、1000分寄幣 卡5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98 78 元、代幣1 千枚; 在前址2 樓查扣遊戲機檯59檯(於1 、2 樓共查扣機檯120 檯)、現金2 萬5900元、百家樂賭資4 萬9000元、積分卡92 張(起訴書誤為「寄幣卡」
)、開分洗分紀錄表40份;在上址6 樓辦公室內查扣員工打 卡表19張、機檯開獎單13份、員工班表2 張、支票存款送款 簿1 本、現金支出傳票1 本、代幣支出簿1 本、代幣日報表 1 份、代幣申請書1 份、機檯代幣報表1 份、賽馬日報表1 份、EGT 一週營業表2 份、中獎機檯補幣日報表51張、 EGT100 年10 月1 日至13日日報表1 份、交接注意事項簿1 份、寄臺分帳報表2 張、員工職務分配表1 份、員工規則公 告1 份、零用金帳冊1 本、機檯營業現金1 萬元、記檯資料 1 本、現金11萬7300元、存摺9 本及監視錄影器主機1 臺等 物,當場及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同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 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 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上不能受 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辛○ ○、辰○○、巳○○及證人即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於本院 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 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且經本 院勘驗己○○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認警詢過程中己○○ 直視斜前方,可推知己○○於詢問過程中應是盯著製作警詢 筆錄的螢幕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斷向己○○確認 紀錄內容,己○○並不時指點螢幕;且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 、並無兇惡或音量大聲之處,過程中不時傳出鍵盤打字聲, 且錄音影並未中斷,應是一邊詢問己○○一邊製作警詢筆錄 、並全程錄音錄影(本院卷二第103 頁),故可認其警詢時 之證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有所必要,並具有特別可信性, 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 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戊○○、己○○、寅○○、庚○ ○、癸○○、丑○○、丁○○、甲○○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擔任大城市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戊○○固坦承為該店現場負責人,被告己○○固坦承其 自96年起在該店擔任會計,被告寅○○固坦承其自95年起至 該店擔任會計助理,被告丑○○固坦承其自99年5 月起在該 店負責櫃臺及開分洗分,被告庚○○固坦承其自99年4 月起 在該店負責櫃臺及開分洗分,被告癸○○固坦承其自99年4 月起在該店負責櫃臺及開分洗分,被告丁○○固坦承其自10 0 年5 月起在該店負責櫃臺及開分洗分,被告甲○○固坦承 確有向其他客人購買寄分卡,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戊○○、己○○、丑○○、庚○○、癸○○、丁○○辯稱: 我們店裡並無賭博行為云云,乙○○則辯稱從未經營該遊戲 場,係因該遊戲場需高中畢業之資格方可申請電子遊戲場執 照,方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在保 險公司上班,並非該店員工,是去店內招攬保險,無聊時才 會把玩機台,因貪圖方便,我會跟其他客人借代幣來玩,如 果玩掉的話無法還給該客人,我才會給他低於市價的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係登記為址設該遊戲場1 樓之「大城市遊樂場 」登記負責人、被告己○○擔任該遊戲場之會計、戊○○
為現場負責人,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上揭遊戲機台, 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雇用黃瓊惠擔任會計助理,庚○○ 負責櫃檯兌換代幣及現場開、洗分服務,癸○○、丑○○ 及丁○○負責櫃臺兌換代幣及現場開、洗分服務,客人入 場後可以5 元兌換1 枚代幣之方式向櫃檯人員癸○○、丑 ○○及丁○○兌換代幣,以代幣投入機台開分,或以1 比 1 即1 元代表1 分之比例向櫃臺購買寄分卡,再持寄分卡 由庚○○等人在店內將電子遊戲機檯開分,並依所選機臺 之輸贏規則賭玩,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 數之不等分數,若未中獎,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俟 賭客不續玩時即告知現場服務員欲洗分,由服務員確認機 臺上剩餘分數後兌換為積分卡,日後可持積分卡開分把玩 等情,業據被告己○○、黃瓊惠、庚○○、癸○○、丑○ ○、丁○○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該遊戲場客人辰○ ○等人證述相符;而該店投入代幣之機台(下簡稱代幣機 台)可退出代幣後向店家換取代幣卡,而開分之機台(下 簡稱開分機台)洗分後可向店家換取積分卡,百家樂、 EGT 埃及機台以開洗分方式把玩,其餘機台為代幣機台, 可退出代幣或兌換寄幣卡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150 頁),並有證人即該店顧客辛○○、辰 ○○(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第238 至239 頁)證述 可稽,且有扣案之機台與IC板及開洗分紀錄可憑,上情自 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從未經營該遊戲場,然查: 1、己○○於警詢時稱該電子遊戲場一樓執照上登記負責人是 乙○○、二樓登記負責人是丙○○,一二樓實際負責人是 乙○○、現場機台也是乙○○所決定擺設,店內員工的薪 水是我發的,我的薪資是每月35000 元上下,是跟乙○○ 領取等語明確,佐以該店會計助理寅○○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沒有在店裡見過乙○○跟丙○○,但約在我遭 警查獲前5 年一次公司尾牙時我有見過乙○○跟公司的人 出席,我知道他是己○○的小叔,因為有時我們送東西到 己○○家裡會碰到乙○○,公司只有辦過那一次尾牙,之 後就沒辦了等語(偵字第27862 卷一第103 至105 頁), 其於偵訊時在律師陪同之下亦具結證稱:我是會計,月薪 35000 元等語(偵字第27862 卷一第162 頁),且經本院 勘驗己○○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為「警詢過程中己○○直視 斜前方,可推知己○○於詢問過程中應是盯著製作警詢筆 錄的螢幕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斷向己○○確認 紀錄內容,己○○並不時指點螢幕;且員警詢問之語氣平
和、並無兇惡或音量大聲之處,過程中不時傳出鍵盤打字 聲,且錄音影並未中斷,應是一邊詢問己○○一邊製作警 詢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故於警詢時詢問員警確如 實按照己○○所述之意記載,且己○○所述係出於其任意 性,參諸警詢及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與其他共犯證人 等相關人士勾串影響供詞之機會較少,自屬較為可採,可 見乙○○除擔任「大城市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外,亦決 定擺設該電機臺、隱身幕後並透過己○○管理店內人員、 發放薪水,並曾出席該店員工尾牙宴甚明。
2、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該遊戲場一開始 是我公公丙○○經營的,後來因他身體不好,就由我來經 營,乙○○從未經營管理該遊戲場,我不清楚乙○○在作 什麼工作,我在警詢時說我的薪資是向乙○○領取、機台 是乙○○所擺設的,是因為執照上面是登記乙○○,我之 所以會說我是遊戲場的會計而不是實際負責人,是因為大 家都叫我會計,該店的經營狀況我不需要向丙○○報告、 營收也不用分給丙○○云云(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然 經本院勘驗己○○警詢錄影光碟,略以:
「警:負責人不同?是現場負責人不同還是實際負責人不 同?(07;06)
張(按:即己○○,下同):執照上面的負責人不一樣。 ...
警:那問你,現場擺設機台是何人擺設...營業的?(10 :00)
張:是現場..現場...
警:是現場擺設早就擺設,但人員可能會不斷的更替嗎? 張:對阿。
警:對不對?
張:(點頭)
警:那...執照的申請是,一樓負責人是乙○○喔? 張:嗯。
警:阿二樓是丙○○喔?
張:嘿。
警:但... 一二樓的實際負責人是... 丙○○是嗎?還是 乙○○?(10:25)
張:乙○○吧。
警:喔那... 實際負責人(此時螢幕左方一隻手伸過來指 著螢幕)是... 乙○○喔,妳說實際負責人是乙○○ 喔。好。
張:(以手支撐下巴,直視螢幕)
警:那...現場的擺設機台是乙○○擺設的還是丙○○擺 設的?
張:現場...嗯..
警:現場擺設的機台阿?(10:48)
張:現場就由我們擺設阿,新的機台就由我們擺設這樣子 阿。
警:妳把這個定義已經縮小了,是搬的人... 就等於擺設 嘛,誰有直定... 誰有決定權,誰是叫擺設嘛(張點 頭),比如說,丙○○決定擺設這個賓果行星,就可 以擺進去,那就是他擺設的嘛(張點頭),那誰有這 個權力,我們就現場擺設機台是誰所擺設阿(張點頭 ),那... 是誰,妳說一二樓實際負責人是乙○○是 嗎?(此時有一隻手指著螢幕,張隨著手指方向看向 螢幕)
張:恩。(11:22)
警:那... 現場的機台是由他擺設的是嗎?因為他經營的 是他決定來擺設?
張:(點頭,眼睛直視螢幕)警:是喔,那就打... 張:寫乙○○吧(眼睛直視螢幕)
警:我不知道(搖手),以妳自己的現場認知,我們是.. . 妳怎麼說我們怎麼寫。因為妳的... 一二樓實際負 責人喔,中班是指說是丙○○經營嘛,阿妳現在說一 二樓是乙○○經營(己○○接近螢幕細看),阿到時 候你們在法院對質阿(張:嗯),阿那我尊重你們的 決定,妳怎麼說我們怎麼寫,因為你們兩個都算,認 知..才會是..
張:對,可是他比較少來耶(指螢幕)。
警:乙○○比較少來喔?
張:因為我們機器...就是,對..乙○○比較少來。 警:乙○○比較少來?
張:因為我們機器就進了,然後..
警:對阿但是... 我再說一次(張:權力?)有決定權的 那個才叫擺設嘛,妳像101 是擺什麼東西,當然他董 事長決定擺什麼東西(張點頭),他有最高的決定權 阿(張:嗯),所以誰經營的才會誰擺東西阿(張點 頭),對不對(張點頭),當時的機台是不是,不可 能昨天擺設的阿,很久以前就已經決定了,當時是誰 經營的,誰來擺設阿,對不對(張點頭),那是呂金 翰嗎,還是丙○○?
張:乙○○。(12:53)...
警:(店內員工)向誰領取薪資?
張:我發薪資阿。
警:喔,也是妳發薪資。喔,再問,那妳是向誰應徵咧? 張:我喔?(15:29)
警:對阿,妳自己又向誰應徵阿,他們要應徵的人就向妳 應徵,可是你怎麼進去,妳跟誰應徵?
張:我跟負責人(指螢幕)應徵阿。
...
警:對阿,妳不是說他(指螢幕)在實際負責,那妳是不 是跟他領的阿?
張:嗯。
警:他叫什麼名字啊?
張:乙○○(16:39)
警:喔,薪水也是跟他領的嗎?
張:薪水也是跟他領的(17:05)」(本院卷二第102 至 103 頁),可見己○○對於「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 人」兩種概念完全可以十分清楚區別,絕無混淆誤認、或 逕認執照上所載的登記負責人就是實際負責人之可能,且 關於「何人擺設機台」及「何人發給自己薪水」之問題, 亦經詢問員警一再說明該問題之內容含意,且員警非但未 以誘導等方式為詢問,反而告知己○○「中班」指稱係丙 ○○經營、與其所述不同,己○○亦頻頻點頭表示了解, 且經過思考後方才回答、並指示員警在筆錄上記載「乙○ ○」,自更不可能會有「因為執照上面是登記乙○○才稱 發給自己薪水和擺設機台者皆是乙○○」之情形,且若真 如己○○審理中所述,該店由其所掌控、店內營收全歸於 己,則其所得應係該店收入扣掉成本後之利潤,而非僅領 取固定薪水,然其於警詢時竟能證稱自己是領固定薪水, 更能一再清楚說明自己月薪是每月3 萬5 千元,直至偵訊 時所述仍然相符一貫,自以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為可採。 3、被告乙○○雖提出99年4 月8 日以新都市電子遊藝事業有 限公司、大城市電子遊藝場業之名義所刊登於聯合報「乙 ○○君不適任,於99年3 月24日離職,爾後該員在外所有 行為與債務,皆與本公司及相關家族企業無關,亦不負任 何連帶責任。特此聲明」之聲明啟事(本院卷一第220 頁 ),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篇報導是我請報社刊 登的,我有根乙○○說他外面的債務會影響到公司營運, 因為執照登記他的名字,但礙於桃園縣法令的問題,不能 更換執照上登記名義人,所以我要登報作說明,乙○○也 同意,我覺得我登這個聲明應該有用,刊登之後債權人只
有電話來問有沒有乙○○這個人,我跟他們說我們這裡沒 有乙○○,然後他們就沒有來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1、15 至16頁),然觀諸刊登啟事,竟載明「乙○○於99年3 月 24日離職」,與己○○於審理時所述「乙○○從未經營該 遊戲場」云云截然不符,於本院以上情質之時,竟稱:「 (受命法官問:裡面的內容屬實嗎?)屬實。(受命法官 問:(提示上揭聲明啟事)上面寫說乙○○因不適任在99 年3 月24日離職,離職的意思是說代表之前有任職,在99 年3 月24日的時候才離開嗎,請解釋一下?)那個是一個 形式上的。(受命法官問:什麼叫做形式上的?)就是登 給討債的人看的。(受命法官問:我的問題是說乙○○於 99年3 月24日離職,這句話是何意思,是實在的還是假的 ?)假的。(受命法官問:既然是假的,你剛剛為什麼說 是屬實?)登報是屬實。(受命法官問:我剛剛是問你裡 面的內容是否屬實,你回答我屬實?)我沒有聽明白。( 受命法官問:登報是屬實這件事情剛剛辯護人檢察官都已 經問過你,那我再問你,為何你要寫說在99年3 月24日離 職,而不寫前面一點的時間,有何特別原因?)因為那時 候那些人就來討債,所以要這樣子寫。(受命法官問:為 什麼要寫99年3 月24日?)隨便一個定數。(受命法官問 :為什麼不寫乙○○從未經營過此大城市電子遊戲場?) 我不知道要這樣子寫。(受命法官問:為什麼不知道這樣 子寫,實際上不也是這樣子嗎,依照你剛剛所講的,乙○ ○實際上也沒有經營這家電子遊戲場,講實話很難嗎?) 沒有。(受命法官問:既然講實話不難的話,為何不在聲 明啟事中把實情寫出來?)我不知道要這樣子寫。(受命 法官問:我的問題既然講實話不難的話,為何不在聲明啟 事中把實情寫出來,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要把實話寫出 來嗎?)我那時候沒有考慮那麼多,我想說這樣子登應該 就可以了,就給那些討債的人看,他就是跟這家公司就沒 有關聯,你不要來找我麻煩。(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說 法,不是直接登說乙○○跟本公司絕無關連不就好了?) 就不知道那麼說。」云云(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先篤 定證稱報載內容屬實,於本院訊以其中矛盾之處時,再答 非所問、或以「聽不清楚」云云搪塞,對於為何將乙○○ 離職時間明確記載為「99年3 月24日」一情,又稱是隨便 決定的,然若乙○○果真從未經營該遊樂場,己○○又欲 將乙○○與該遊戲場切割,自應在刊登啟事上誠實述明該 情,反而能達到乙○○與該遊戲場從來全無瓜葛之效果, 且經本院勘驗於該遊樂場扣案之電腦主機內「萬春.xls」
之檔案,內有多份以乙○○為名義所寫之聲明書,內容略 以本人乙○○所積欠之債務應由自己一應承擔、因之前所 欠債務已由父母兄弟姊妹代為償付,故預先拋棄對父母財 產之繼承權以為補償等等(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 己○○又自承本院所勘驗之EXCEL 檔確為其或其助理寅○ ○所製,足認己○○確係處心積慮防止乙○○之債權人至 該店騷擾索要財物,而並不在意該啟事內容真偽如何,甚 至可為達其目的而在該啟事上為虛偽之記載,故該刊登啟 事自難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另己○○於審理中 對於乙○○職業為何,先稱「不知道」、「不清楚」云云 (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然經被告乙○○自承自己曾在 舊遠東百貨11樓經營兒童遊戲場後,己○○竟稱「(審判 長問:你是今天聽乙○○講,才知道原來他在那邊11樓經 營兒童遊戲機?)大概知道,可是我沒有去過問他。(審 判長問:我剛剛問你乙○○做什麼事上什麼班,你為何講 說不知道?)因為我不想管他的事。審判長再次諭知偽證 罪之處罰。(審判長問:為何你要隱瞞乙○○在另一棟大 樓經營兒童遊戲場,但一樣是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的這個實 情?)(沈默)(審判長問:請回答問題?)他在那邊工 作。(審判長問:你剛剛為何要隱瞞這個實情,謊稱你不 知道?)(沈默)(審判長問:請解釋清楚?)他就在那 邊工作。(審判長問:回答我的問題,你剛剛為什麼要隱 瞞這個實情?)他是他上班,不關我的事。」云云(本院 卷二第17頁),己○○顯然刻意隱瞞匿飾乙○○曾於舊遠 東百貨11樓經營遊戲場之事實,其既然連與本案並無直接 關連之上情皆不欲誠實說明,自難期待其對於本案遊戲場 是否果為乙○○經營一事更能據實以告,故己○○於審理 中之證述與警詢及偵查中不符者,自難採信。
4、另被告乙○○雖稱因當初僅限於有高中學歷者才可登記為 負責人,而當初僅有自己有高中學歷,方才會出名擔任登 記負責人等語,並提出相關法規為據(本院卷一第216 、 217 頁),然此僅能證明該遊戲場確係由乙○○擔任登記 負責人,而與其是否未實際經營該遊戲場無關;另被告丙 ○○雖於警詢中證稱該店員工係向被告己○○應徵及領薪 水(偵卷第27802 卷四第204 頁),然其既已因年邁多病 而不再管事(詳後述),自對該店之經營模式並不清楚, 自不能以此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辛○○於本案審理中到院證稱:我們到櫃臺是1000元兌換 200 枚代幣,我玩機台中大獎時就會有其他人過來問我要 不要賣代幣卡給他,跟其他人換的話就是他以1000元換
250 枚代幣的比率跟我收購,等於是要打折賣給他,買的 人是員工還是客人我也不知道,我自己也有跟客人買過代 幣,是在機台間的縫細死角進行買賣,我沒有看過、也沒 有聽客人講過「小邱」有在跟人家收代幣卡,代幣的部分 是客人自己互相流通,99年間只是客人之間講說可以跟其 他客人換現金,是大概100 年開始,我才從其他的客人那 邊知道有個叫「小邱」(即被告甲○○)的專門在收寄分 卡,可以用寄分卡以1 分換1 元的比例跟他換現金,我們 就不必跟其他客人換,因為有時候贏的分數比較多時,跟 「小邱」可以換,但是其他客人沒辦法接納那麼多,所以 沒辦法跟他們換,我在100 年後才有看過「小邱」跟其他 客人換現金,我不曾看過「小邱」在賣寄分卡;我玩的時 候就專注在機台上,所以沒有注意小邱跟櫃臺人員的互動 ,沒有看過小邱有玩機台,印象中他都是在店裡走來走去 ,「小邱」應該是店裡面的員工,如果我玩的機台有中獎 的話,就直接請店內小姐幫我洗分成寄分卡,再等「小邱 」來的時候跟他以1 分換1 元的方式換,我們不會在現場 換,先用眼神跟「小邱」交流、把要換錢的東西給他看後 ,他會帶我們到樓梯間或廁所換,我跟「小邱」換過2 次 ,一次是在100 年5 月時換過8 千元、第二次100 年6 月 是換1 萬5 千元,「小邱」都是給我千元大鈔,其他曾換 過錢的人會去玩機台,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客人,之所以我 覺得「小邱」應是店內員工,是因為我不曾看過他在店內 玩機台、但又可以幫客人換錢、偶爾也會上去樓上的辦公 室之故,我跟其他客人會一起玩機台、聊天,因此比較熟 ,但「小邱」僅來一下店裡就走了,不會玩機台,故我跟 「小邱」不熟,只有有寄分卡時才會找他等語(本院卷一 第120 至138 頁);辰○○於本案審理中到院證稱:我在 本案遭查獲前4 、5 個月開始到該遊戲場玩電玩,去了總 共10來次,代幣機台和開分機台我都有玩過,我會跟其他 客人買代幣卡和積分卡來玩,也有賣給其他客人過,大概 就是以代幣卡8 折或9 折、積分卡9 折或95折換取現金的 計價方式買賣,其他客人跟我說寄分卡可以和「小邱」和 「周董」換錢後,我就有跟綽號「周董」之人換過5 、6 次錢,也有跟綽號「小邱」即被告甲○○換過4 、5 次錢 ,我也會跟別的客人換錢,但若跟「小邱」和「周董」換 錢時都是以1 分換1 元,如果跟其他客人買賣的話,通常 會以分數的9 折或95折之比率換現金,所以我有時不急著 用錢時,就會特地找「小邱」和「周董」換錢,這樣可以 賣到比較多錢,且其他客人不一定會跟我換錢,但「小邱
」和「周董」就一定會跟我收寄分卡,我不曾跟「小邱」 和「周董」買過寄分卡,我去該店時很常看到「小邱」和 「周董」,有看過「小邱」和「周董」在玩機台,我都是 看到他們在玩7PK 即金撲克,但我跟他們沒有任何交情, 只有換寄分卡時會接觸,我沒有聽說過寄幣卡可以跟「小 邱」和「周董」換現金,所以我也沒有用寄幣卡跟他們換 過,我不知道他們跟店家有沒有什麼關係,也沒辦法百分 之百確定「小邱」和「周董」不是該店的員工等語(本院 卷一第138 至142 頁、第232 至242 頁);巳○○於本案 審理中到院證稱:用現金向店家開分時是以1 元開1 分, 積分卡是也是以1 分換1 元的比例賣給被告甲○○,在比 較隱密、例如廁所或是樓梯間等處兌換,我也有看過其他 客人用積分卡向被告甲○○兌換現金,我沒有用寄幣卡跟 被告甲○○換現金,也沒有看過其他客人用寄幣卡跟他換 過,他沒有在賣積分卡,被告甲○○大部分都是在店裡面 閒晃、看別的客人玩機台,偶爾才會玩一下機台,有時候 有其他客人急著走、想換現金又找不到甲○○時,我也會 跟他以1 分換1 元的方式換寄分卡,因為我跟他們一起玩 電玩有認識,所以積分卡不是跟甲○○換、就是跟認識的 其他客人換現金,之所以認為其他人會是客人,是因為他 們會玩機台,跟甲○○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至153 頁),互核與渠等與偵查中具結所述大致相符,查辛○○ 、辰○○、巳○○等人係本案查獲當時於該遊戲場把玩機 台之客人,於不同時間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交互詰 問,然對於「小邱」和「周董」提供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 金、兌換之比例、地點,及寄幣卡則僅係其他客人間相互 流通等情,竟為合致之陳述,渠等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足 見被告甲○○及綽號「周董」之人於100 年5 月間起確有 在該店以現金向顧客以1 分換1 元比率,在該店之廁所或 樓梯間等處收購寄分卡等情甚明。
(四)被告甲○○及「周董」雖常在店內走動閒晃、然極少把玩 該店內機台,即使有也是玩投幣式的7PK ,然渠等向其他 客人收購者乃係把玩百家樂、埃及等開分機台之寄分卡, 反而並未收購可用於把玩7PK 之寄幣卡,對於寄分卡又只 收不賣,且其他客人提出出售寄分卡要求時,被告甲○○ 及「周董」又來者不拒、一概收購,已與購買積分卡係為 自己把玩機台所用之一般客人不同,況且被告甲○○及「 周董」向以1 分換1 元之比例向其他客人購買積分卡,此 與向店家購買開分之比例殊無二致,若該店確實禁止店內 兌換現金之行為,被告甲○○和「周董」直接向店家以現
金購買開分把玩即可,何必甘冒為店家發覺之風險,在無 利可圖的情況下向無甚交情之客人收購積分卡,為此損人 不利己之事?參以該店所設置百家樂、埃及等開分機台, 僅係單獨與機器靠機率對賭論輸贏,單調乏味,並非益智 遊戲,苟非與機器對賭贏後,有相當之獲益,尚難令一般 人能持續把玩,而前揭被告甲○○、「周董」以現金兌換 顧客贏得分數之舉,乃係以「現金」利益吸引顧客至該遊 戲場消費,是被告甲○○、「周董」將賭客所持分數兌換 現金交付之舉,最大受益者,乃該遊戲場,再加諸本院勘 驗自該遊戲場扣案之電腦,其中修改日期為100 年7 月21 日之「表格- 六樓.xls」上之「工作獎金」、「端午節獎 金」、「新春開工紅包」、「借支金額」等標題之工作表 內容即載有「吳善秋(即被告甲○○之原名)」、「周董 」,及修改日期為100 年10月2 日之「排假表.xls」亦載 明「邱、63/01/21(即被告甲○○之生日)、0000-000-0 00」,被告甲○○並自承0000000000為自己所使用之門號 (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足見被告甲○○、「周董」 實為該店之員工。被告甲○○雖自承自己10年前曾在該店 工作過,但已離職,其向其他客人買過寄分卡等語,然辯 稱「(審判長問:跟店家買就好了,為什麼要跟客人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