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韋
選任辯護人 林其玄律師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阮旭揚
吳政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蔡秀鈴
陳雅琪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韋係昇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銘 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鰻魚買賣生意,自民國92年起,陸續 以昇銘公司為債務人,吳明韋及其父親吳福松為連帶保證人 ,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融資借款 。嗣於97年底,昇銘公司因逢金融風暴而陷入財務困難,吳 明韋為避免聯邦銀行查封其名下財產,竟明知無出售土地與 房屋之事實,與被告即吳明韋之堂弟吳政勳、吳明韋同居人 蔡秀鈴、小姨子陳雅琪及生意上客戶阮旭揚共謀,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7年12月15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座落於雲林縣四湖鄉北安 段560 、561 、562 、563 、564 等筆地號土地,以買賣為 由移轉登記至被告阮旭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 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 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11月17日阮 旭揚又以買賣為由,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秀鈴,並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 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㈡97年12月17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 路00號房屋,設定2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給阮旭揚後, 又於98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阮旭揚名下,並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 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臺西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㈢97年12月17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 00000 ○000 地號土地,分別設定500 萬元第1 順位、第2 順位抵押權給阮旭揚後,又於98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至阮旭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 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 ,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 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10月26日,阮旭揚又以 買賣為由,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吳政勳名下,並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97年12月17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 00000 ○000 地號土地,分別設定500 萬元第1 順位、第2 順位抵押權給阮旭揚後,又於98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至阮旭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 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 ,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 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10月26日,阮旭揚又以 買賣為由,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吳政勳名下,並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98年1 月20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阮旭揚名下, 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蘆 竹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㈥98年8 月27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 段0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基地上1040、1041 號 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陳雅琪、蔡秀鈴名下,並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 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98年10月19日,陳雅琪、蔡秀鈴又以買賣為由,將前開 土地移轉登記回吳明韋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 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 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 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98年8 月28日,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 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基地上1043號房屋,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至陳雅琪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 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 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 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5 人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 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 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 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 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 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 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是債權人亦屬該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
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 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 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同此意旨)。而非犯罪 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非犯罪直接被害人雖就 該案件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 ,惟其就此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 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被告吳明韋等5 人所涉上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7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內記載就偽造文書部分不得再議 等語,嗣經聯邦銀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此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經查:
㈠昇銘公司與聯邦銀行於98年3 月23日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52,777元之借貸契約,借款時間為98年3 月27 日至99年9 月27日(下稱借款契約一),又昇銘公司與聯邦 銀行另簽立借款金額為3 千萬元之循環動用借款契約,即於 一年內可於3 千萬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每次借款2 個月 後即為該次借款之清償期,昇銘公司於98年2 月23日向聯邦 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經該銀行審核、批覆,昇銘公司並簽 立3 千萬本票擔保而成立契約,昇銘公司於自98年7 月1 日 至98年8 月19日陸續借款共12次,合計借款本金共29,891,5 81元(下稱借款契約二),上開昇銘公司與聯邦銀行所簽立 二份借款契約,均由被告吳明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 經被告吳明韋坦承在卷,核與聯邦銀行代理人所述相符,且 有借據、授信申請書、批覆書、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 、連帶保證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191 頁 )。又昇銘公司就借款契約一之部分,於98年4 月27日、同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7日均按期清償應償 還之本金與利息,惟於同年8 月27日時未按期清償,遲至同 年9 月17日始清償該期屆期應清償之本金與利息,以及自98 年8 月27日至9 月17日之遲延利息,然自其後便未再清償任 何債務;就借款契約二部分,昇銘公司就98年7 月1 日之前 之借款均有按期清償,惟於98年9 月1 日屆期應清償其於98 年7 月1 日所借之本金與利息時,昇銘公司即未清償,而陷
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被告吳明韋就此亦不爭執,又經聯邦 銀行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如果主債務人逾期未清 償,就認定是債務不履行,但是主債務人在期限內又可以補 繳遲延的債務,並可以依約繼續攤還的話,我們還是會讓他 按照契約繼續分期攤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4 頁),是 昇銘公司就借款契約一部分,於98年8 月27日雖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惟於98年9 月17日即已為給付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 ,可認昇銘公司應於下一期應清償時點即98年9 月27日未能 給付時,始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按連帶保證亦為保證 之一種,與民法上明文規範之連帶債務並不相同,其仍不失 保證之性質,即不失其保證之從屬性,是否負擔主債務人之 債務,尚具不確定性,須待主債務人陷於債務不履行時,始 須代為負擔主債務人之債務,且並不適用民法中有關連帶債 務所定內部分擔之關係,益證連帶保證並不等同於連帶債務 ,是連帶保證人並非於簽立保證契約時即與主債務人立於同 一負擔債務之地位,即連帶保證人地位與主債務人之地位並 不相等,對債權人所負之契約內容亦非相同,不可同等視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799 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96 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吳明韋於上開二借款契約所 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內容三部分所示,被告吳明韋雖均立於連 帶保證人之地位,惟僅負擔以於主債務人即昇銘公司未能清 償債務,而債權人聯邦銀行在向主債務人求償不足時可逕向 保證人求償,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為其內容之契約責任 ,是被告吳明韋雖於上開二借款契約均立於為連帶保證人地 位,惟其是否須負擔主債務人之債務,尚具不確定性,應於 主債務人給付不能而陷於債務不履行時,始對債權人聯邦銀 行負有須代為清償昇銘公司之借款債務之責任,而於斯時起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明韋倘有虛偽處分財產之情事,債權 人聯邦銀行始有其債權因此受損之可能,在主債務人昇銘公 司按期履行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下,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吳明韋有虛偽處分財產情事,債權人聯邦銀行亦不因此有債 權受損之可能甚明。是本件被告吳明韋上開所涉犯嫌,其行 為時點均於98年8 月28日以前,於該時期主債務人昇銘公司 均尚未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 聯邦銀行自不得認屬於其所涉罪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而被告阮旭陽、吳政勳、 蔡秀鈴、陳雅琪與聯邦銀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聯邦 銀行並非渠等之債權人,顯然亦非渠等上開所涉罪名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故本件 聯邦銀行並非被告吳明韋等5 人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直接被 害人,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聯邦銀行雖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惟其就此部分所為再議 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 止其確定。
㈡又本件公訴人雖認於100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案件中有100 年9 月27日京城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該卷第68至70頁) ,此係屬前次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未調查之資料,而可重 新起訴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惟公訴人所指上開資 料於100 年度偵字第1097號案件中已存在(該卷第29至33頁 ),並非未經發現或未調查之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 事由,則本件重行起訴,應屬有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4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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