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宗鴻
謝佳竣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697 、15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宗鴻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之物皆沒收;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之物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之物皆沒收。
謝佳竣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之物皆沒收;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之物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之物皆沒收。吳志偉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之物皆沒收;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之物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之物皆沒收。 事 實
一、范宗鴻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范宗鴻、謝佳竣及吳志偉,為供行竊時之交通車輛使用,共 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一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 萬 元,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推由范宗鴻出面,在桃園縣觀音 鄉草漯國小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成年男子, 購得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此贓物(車牌已遭變造為08 38-KQ 號,係涂明宏所有,於10 0年9 月22日,在桃園縣蘆 竹鄉○○村○○路0 段000 號附近遭竊)。
三、范宗鴻、謝佳竣及吳志偉,為供行竊時之下手工具使用,復 一同出資,至桃園縣中壢市某五金行,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之工具,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范宗鴻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佳竣及吳志偉,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地點,由一人把風,其他人則持上開各均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工具,剪斷電箱外之八字環開關,或逕 打開人孔蓋,再剪斷電纜線,而以此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有電纜線(係供電設備)得逞。
四、范宗鴻、謝佳竣及吳志偉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 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為供行竊時之躲避 查緝使用,竟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核准, 即一同出資,而於101 年6 、7 月間某日,推由吳志偉出面 ,在桃園縣某處,購得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之無線電通訊器 材,並自該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查獲日止,使用無線電頻 率,以之收聽警方動向及彼此聯繫。
五、嗣於101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旁鐵皮屋前攔檢盤查上開車輛,發現其車牌係遭 變造,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俟將范宗鴻、謝佳竣及吳 志偉帶回派出所,范宗鴻經追問有無行竊,即供認有上開三 所示之犯行而自首,乃查獲全情。
六、案經涂明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宗鴻、謝佳竣及吳志偉所犯贓物等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之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82 頁反面),核與證人涂明宏、魏銘宏(台電公司技術人員) 、黃文能(技術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697 號卷第46 、50至52、53至55頁),及卷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桃園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14 697 號卷第47至49、63、56至60,64至68、70至82頁、偵15 114 號卷第21至22頁),核屬一致,可見被告3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四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應各依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3 人就上開所犯,除 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范宗鴻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三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犯行,分別加重其刑。然被告范宗鴻於查獲當日, 經帶回派出所而為警追問有無行竊時,乃供認有犯罪事實三 之犯行而自首,已如前述,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此部分犯行,各減輕其刑。被告范宗鴻就犯罪事實三之犯 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再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卻未循正當管道謀生,先後犯 下上開故買贓物及無故使用無線電頻率等罪,進而竊取台電 公司係屬供電設備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電纜線,殊屬不 該,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就所犯之犯罪事實三之罪,尤 當從重處斷。僅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就台電公司本件 損失,亦均照損害賠償之本金數額為和解,有卷內和解筆錄 可稽(易字卷第83-1頁),可認態度非差,而有改過之機, 茲告訴代理人魏銘宏、黃文能當庭已表示被告3 人既有悔悟 意思,台電公司就本件法院如何科刑,並無意見等語(易字 卷第83頁),乃於考量被告3 人之智識水準、參與犯行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各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除以警懲,亦啟自新。至於刑法第50條,
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3 人上開經 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而純屬有關該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之無線電對講機,係被告3 人犯電 信法第58條之罪之物,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之物,則係被告3 人所有,並係供犯犯 罪事實三之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 之物,與本案無關,故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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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 │
│ │ │ │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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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月9日 │桃園縣中壢市永能路│台電公司│250MCM*110公尺(144公斤│ │
│ │凌晨2時許 │與公園路口人孔蓋 │ │、19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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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5月11日│桃園縣中壢市永能路│台電公司│250MCM*124公尺(162公斤│ │
│ │凌晨2時許 │與公園路口人孔蓋 │ │、21667元) │ │
├──┼──────┼─────────┼────┼───────────┼────┤
│3 │101年5月12日│桃園縣中壢市青昇二│台電公司│250MCM*47公尺(62公斤、│ │
│ │凌晨2時許 │街與高鐵北路2 段路│ │8212元) │ │
│ │ │口人孔蓋 │ │ │ │
├──┼──────┼─────────┼────┼───────────┼────┤
│4 │101年6月6日 │桃園縣中壢市青昇二│台電公司│250MCM*324公尺(424公斤│ │ │ │
│ │凌晨2時許 │街與高鐵北路2 段路│ │、56613元) │ │
│ │ │口人孔蓋 │ │ │ │
├──┼──────┼─────────┼────┼───────────┼────┤
│5 │101年6月11日│桃園縣大園鄉永園路│台電公司│250MCM*216公尺 │ │
│ │凌晨2時許 │二段與中山南路口人│ │ │ │
│ │ │孔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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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6月25日│桃園縣蘆竹鄉台一線│台電公司│250MCM*1C(約13.8公尺) │ │
│ │凌晨1時許 │2.5公里處 │ │及1C*2/OAWA(約2公尺)之│ │
│ │ │ │ │電纜線1批(重14.5公斤) │ │
└──┴──────┴─────────┴────┴───────────┴────┘
附表二:
┌─┬────────┬────────────┐
│ │扣案物 │數量 │
├─┼────────┼────────────┤
│1 │鑰匙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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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釘拔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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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鐵鈎鍊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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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鐵鈎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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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鐵鎚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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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鐵剪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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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開孔蓋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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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固定鉗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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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80無線電對講機│1支 │
│ │ │ │
├─┼────────┼────────────┤
│10│HORA無線電對講機│1支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 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 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 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 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 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