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852號
TYDM,101,壢簡,185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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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福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福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福昌明知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0 號其住所前之土地(即新屋鄉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2 59地號土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有土地,應予 更正)係通往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號房屋之 通道,且江福昌雖在該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惟仍留有出入 口俾供通行之用。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55分,適 江福昌之遠親呂文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欲經由該處鐵皮棚架內之通道欲前往其岳母江黃益妹之住處 (即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號),然因出口處 遭堆置之棧板等雜物堵塞,車輛無法通行,乃暫將車停於該 處並下車步行至岳母住處。詎江福昌不滿呂文聰隨意停車, 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堆高機停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方,嗣呂文聰於同日上午9 時許返回上址停車處欲駛離時 ,見狀,遂要求江福昌將堆高機駛離,惟江福昌拒不駛離,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文聰通行離開之權利。案經呂文聰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江福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其於前開時、地, 駕駛堆高機停放於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等情,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呂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場承辦警員 陳文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0 至11頁)附卷可憑。又告訴人車行之該處土地為雖非公設道 路,業據證人即楊梅地政事務所技士羅貽騂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檢察官履勘現場後所製之勘驗筆錄暨所附地籍圖在 卷可憑,但仍屬長久以來留作通行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號房屋之通道使用,此觀諸卷內照片所示被告 搭建鐵皮棚架前後兩端留有開放式出入口即明,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呂文聰證述明確。則姑且不論告訴人可否駕車進入 該處,但告訴人離去之行動權利仍應予保障,被告卻駕駛堆 高機停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阻擋告訴人駕車駛離,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呂文聰通行離開之權利堪予認定。綜上,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車輛通行問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 以堆高機阻擋而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離開之權利,未能尊重 他人權利之行使,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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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