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706號
TYDM,101,壢簡,1706,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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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6080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並應賠償劉盈吟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全部清償,並應賠償許桂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101 年5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101 年5 月10日 下午某時,在埔心火車站旁全家便利商店」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嘉芳雖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找工作,一位自稱係「王劍飛 」之人說要提供伊工作,並向伊表示該工作係提供帳戶供運 動彩券之會員將賭金匯入所用,因此伊才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對方,伊當時沒想這麼多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 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被 告於101 年5 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 行101 兆銀雅字第060 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此外,被害人劉盈吟許桂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撥打 電話之方式詐騙,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件附表 所示之金額將遭詐騙之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劉盈吟許桂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3 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找工作,才誤信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次按,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又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交付帳戶時,你都不擔心會遇到詐騙集團嗎?)我有 想過,但是我覺得我沒有這麼倒楣等語,益徵被告於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惟仍將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密碼 被詐騙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 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 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 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 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向本院表示願一次給付被害人劉盈 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分期賠償被害人許桂瑟2 萬 9,960 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每月3,000 元匯款至被害人許 桂瑟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許桂瑟亦表 同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及訊問筆 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劉盈吟、許 桂瑟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2 年9 月30 日前向劉盈吟給付1 萬元,並於102 年10月起分期向被害人 許桂瑟支付總額2 萬9,960 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 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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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