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陳素花(即林河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林培村
温桂春(即黃錫建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吉(即黃錫建之承受訴訟人)
林錕楠
林陳秀玉(即林登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火木
林明田
林明樹
林信澤
黃紹毅
黃紹殷
黃魏淑婉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即黃錫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維卿(即黃錫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被 告 林彩鳳
林信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蓮
被 告 林情源(原名林信源)
黃文堅(即黃景熙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楷(即黃景熙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釧(即黃景熙之承受訴訟人)
王傳榮(即王林彩蓮之承受訴訟人)
王傳義(即王林彩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郎(即林登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樑(即林登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濱(即林登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恭(黃逸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洋(即林錕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湖(即林錕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潭(即林錕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清(即林玉軒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慶(即林玉軒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豪
林韋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標
被 告 林敏彥(即林錕發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茂清(即林錕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守仁(即林錕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庭(即林登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文(即林登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有生
林有得
林楨涵
黃志道(即黃呈波之承受訴訟人)
黃鵬通(即黃呈波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欽(即黃呈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聖美
被 告 彭瑞銀
黃嗣庸(即黃錫棠之承受訴訟人)
黃嗣賢(即黃錫棠之承受訴訟人)
朱國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玉莉
被 告 林琬襦(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德(即林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靜怡(即黃維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淵(即黃維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益(即黃維珍之承受訴訟人)
蕭珈羽(即林永樑之承受訴訟人)
林東賢(即林茂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桂春、黃寶吉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錫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七六一四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權利範圍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林河烝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下同)97年10月26日,將 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旱,權利範圍1/8 全數贈與原告林陳素花,並於97年 12月2 日辦畢登記,業據原告林河烝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原告林陳素花承當訴訟,合先敘明(卷六, 第82頁)。
二、下列經原告聲請以各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均核無不合,由 本院命渠等承受之:
㈠被告黃景熙於90年7 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黃文堅、黃 文楷及黃文釧繼承,並於91年6 月2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各48分之1 (卷二第346 頁、第412-414 頁)。 ㈡被告黃錫明於90年4 月7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黃正雄、黃 維珍及黃維卿繼承,並於90年8 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各96分之1 ,由本院命黃正雄、黃維珍及黃維卿承 受訴訟(卷二,第346 頁、第420 至422 頁)。嗣被告黃維 珍亦於101 年1 月2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黃靜怡、黃振淵 及黃俊益繼承,並於101 年2 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權 利範圍各288 分之1 (卷八第103 頁、第145-147 頁)。 ㈢被告林登輝於91年1 月4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國郎、林 建樑及林文濱繼承,並於91年9 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各576 分之1 (卷二第346 頁、第428-430 頁)。 ㈣被告王林彩蓮於91年2 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王傳誠、 王傳榮及王傳義繼承,並於91年8 月3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各240 分之1 ,由本院命王傳誠、王傳榮及王傳 義承受訴訟(卷二,第346 頁、第432 至434 頁)。嗣被告 王傳誠於99年7 月23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其應有部分240 分之1 贈與被告彭瑞銀,經原告聲請後,由本院命彭瑞銀承 當訴訟(卷七第152 頁)。
㈤被告林玉軒於92年1 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德慶及林 德清繼承,並於93年6 月8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 分別為4800分之114 及4800分之57(卷二第561 頁、第584- 585 頁)。
㈥被告黃逸庭於91年7 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黃志恭繼承 ,並於93年1 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16分之1
(卷二第561 頁、第591 頁)。
㈦被告林錕銘於92年9 月3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文洋、林 文湖及林文潭繼承,並於93年2 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各72分之1 (卷三第15頁、第33-35 頁)。 ㈧被告林錕發於93年1 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茂男、林 敏彥、林茂清及林守仁繼承,並於94年4 月4 日辦畢繼承登 記,權利範圍各96分之1 ,由本院命林茂男、林敏彥、林茂 清及林守仁承受訴訟(卷三,第131 頁、第146 至148 頁及 第151 頁)。嗣被告林茂男亦於101 年8 月10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林東賢繼承,並於101 年11月7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權利範圍96分之1 (卷八第103 頁、第150 頁)。 ㈨被告黃錫建於94年3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温桂春及 養子黃寶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據原告聲請後,由本院命 温桂春及黃寶吉承受訴訟(卷四第91頁、第135-136 頁)。 ㈩被告林登川於95年2 月5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坤庭及林 正文繼承,並於95年8 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 各64分之1 (卷四第270 頁、第282-283 頁)。 被告林德華於95年12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琬襦繼承 ,並於100 年11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96分之 1 (卷八第103 頁、第148 頁)。
被告黃呈波於97年10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黃志道、黃 鵬通及黃冠欽繼承,並於98年9 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分別為32分之1 、64分之1 及64分之1 (卷六第82 頁、第134-135 頁)。
被告林信寬於99年6 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永樑繼承 ,並於99年7 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80分之1 ,由本院命林永樑承受訴訟(卷七第99頁、第118 頁)。嗣 被告林永樑亦於100 年11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蕭珈羽 繼承,並於101 年6 月4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80 分之1 ,由本院命蕭珈羽承受訴訟(卷八第103 頁、第149 頁)。
被告林信傑於99年10月2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信宏及林 信澤繼承,並於99年12月1 日辦畢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96 分之1 (合併其原有權利範圍為各32分之1 )(卷七第99頁 、第116-117 頁)。嗣被告林信宏亦於100 年9 月13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林建德繼承,並於100 年11月21日辦畢繼承 登記,權利範圍32分之1 (卷八第2 頁、第14頁)。 被告黃錫棠於100 年2 月6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黃嗣庸及 黃嗣賢繼承,並於100 年5 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權利 範圍各64分之1(卷七第125 頁、第155-156 頁)。
被告林登燦於102 年1 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陳秀玉 繼承,並於102 年2 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19 2 分之1 (卷九第2-4 頁)。
三、本件被告除黃寶吉、林陳秀玉、黃紹毅、黃紹殷、黃魏淑婉 、黃正雄、林清欽、林信泉、林文潭、林德慶、林韋志、林 茂清、林坤庭、林有得、林楨涵、朱國棟、蕭珈羽外,其餘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未到場之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76,142.82 平方公尺,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即持分,如附表所載。又原共有人黃錫建已於 94年3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温桂春、黃寶吉,就其 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錫建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2,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温桂春、黃寶吉應辦理 繼承登記。
㈡原告之權利範圍1/8 係林河烝向前手即訴外人黃振耀、黃銘 隆、黃振基、黃振乾等4 人(下稱黃振耀等4 人)購買,在 78年4 、5 月間,除訴外人朱榮1 人之外,系爭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已合意訂立土地分管協議書,而黃振耀等4 人分管 部分,依附圖即原告徒手繪製之草圖【按本件經本院多次履 勘現場,兩造就分割方法非常歧異且各自前後多次變更,本 院於101 年12月20日曾發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曾經 會同現場履勘之測量員,依原告所提其中一種分割方案進行 測量與繪圖,惟原告則具狀稱本件已有新分割方案,且其已 多次繳納測量現況之複丈費用承受鉅大負擔,聲請本院俟兩 造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後再令其繳費測量。惟本院嗣於102 年4 月26日庭詢原告施測方案,原告仍以其徒手繪製之草圖 為據。本院因認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理由見後述, 是本件附圖即以原告徒手繪製之草圖代之(見卷八第244 頁 、第259 頁反面、第170 頁、第281 頁)】位置即為I 部分 ,黃振耀等4 人出售持分予林河烝時,亦已指明林河烝分管 部分位於附圖所示I 部分。本件被告分別為簽署分管協議之 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是原告依據分管協議,請求將附圖所示 I 部分分歸原告,應屬可採。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法起訴請求准予原物分 割,將附圖所示I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 被告朱國棟取得、附圖所示J 部分分歸被告林清欽取得,其
餘被告則按各自所屬房份維持共有,即林信澤、林彩鳳、林 信泉、林情源、王傳榮、王傳義、林建樑、林建德、蕭珈羽 等人為第1 房(下稱林信澤等9 人);林陳秀玉、林火木、 林明田、林明樹、林國郎、林文濱、林志豪、林韋志、林坤 庭、林正文、林有生、林有得、林楨涵、林琬襦等人為第3 房(下稱林陳秀玉等14人);林培村、林德清、林德慶等人 為第5 房(下稱林培村等3 人);林錕楠、林文洋、林文湖 、林文潭、林敏彥、林守仁、林茂清、林東賢等人為第6 房 (下稱林錕楠等8 人);黃錫建、黃紹毅、黃紹殷、黃正雄 、黃維卿、黃嗣庸、黃嗣賢、黃靜怡、黃振淵、黃俊益等人 為第7 房(下稱黃錫建等10人);黃魏淑婉、黃文堅、黃文 楷、黃文釧等人為第8 房(下稱黃魏淑婉等4 人);黃志恭 、黃志道、黃鵬通、黃冠欽、彭瑞銀等人為第9 房(下稱黃 志恭等5 人),各房按其加總後持分面積比例分割取得附圖 所示B 、C 、D 、E 、F 、G 、H 部分,以消滅共有關係。 若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經鑑定有價差存在,原告同意以土地找 補,苟若原告能單獨獲得分配I 部分,原告亦願以現金補償 其餘被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温桂春、黃寶吉應就其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黃錫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2辦理繼承登 記;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二、被告之答辯:
㈠下列被告同意原物分割:
1.被告林清欽願分配在附圖所示J 部分,此乃向前手購買時所 指界分管部分。
2.被告林茂清、林敏彥願分配在附圖所示B 、C 部分左側,希 望分得位於路邊土地,不願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差額,所欲 分配部分埋有先人骨骸,且已投入耕作心血。
3.被告朱國棟願分配在附圖所示A 部分。
㈡被告黃正雄、黃紹毅、黃紹殷、黃魏淑婉不同意按照土地登 記之權利範圍分割,被告黃正雄並提出1 份其自行繪製之分 割方法圖(本院卷八第141 頁),主張此圖係依照房份所繪 ,惟無法提出房份及面積證明,不知為何總計面積與土地登 記謄本不合,所繪界線乃當年老輩之人以石頭、樹木為界。 被告黃寶吉、林茂清則同意按照被告黃正雄所提方案分割。 ㈢被告林志豪則稱不論依何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均不公平。被告 林韋志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牆出租,致他共有人 稅金負擔增多。
㈣被告林有得於102 年7 月19日提出經被告林有得、林信泉、 黃志道、林韋志、黃冠欽、黃鵬通、林東賢、黃振淵、林守 仁、林琬襦、林有生、林建德、林柏全、林楨涵、蕭珈羽、
黃靜怡、黃文釧、黃文楷、林德慶、黃嗣賢、林文洋、黃志 恭、林錕楠、林坤庭、林正文、林培村、林信澤、黃俊益、 林火木、林明田、林文湖、王傳榮、黃維卿、黃魏淑婉、黃 文堅、林文潭、林國郎、林彩鳳等38人簽名之答辯狀,表示 :
1.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乃祖先所留下,無分割意願,願繼 續按其權利範圍保持共有。原告固得按各共有人持分面積 請求分割,然原告、被告林清欽、被告朱國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平整之位置(面積約為系爭土地20% ),且占據比 較鄰近公路地勢平坦之處,價值較高,法無明文應將共有 人先占的位置即應分歸先占之人所有,原告及被告林清欽 、被告朱國棟將上開38名被告應受分配取得之部分,任憑 己意分配散置在無鄰近公路可供通行之處,難令人苟同, 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同意本院將附圖所示I 、J 、A 分給原告、被告林清欽、被告朱國棟。 2.系爭土地約80% 屬於丘陵地,僅約20% 屬於平坦地,為公 平分配起見,就附圖所示I 、J 、A 地勢平坦處,合併視 為一塊土地,原告、被告林清欽、被告朱國棟3 人僅能按 其權利範圍比例分得,不應全部分得,地勢平坦處超出此 3 人權利範圍者,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除平坦處外之 丘陵地,視為另塊土地,此3 人亦應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分 得丘陵地,不應全部不受分配,丘陵地超出此3 人權利範 圍者,亦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如此方能就平坦處及丘 陵地公平分配,且無價差以現金找補問題。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陳秀玉到場表示希望公平處理。
㈥除上述被告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受訴訟告知人劉竹英對於分割方法無 意見,希將抵押權轉載於債務人黃錫建之繼承人即被告温桂 春、被告黃寶吉分歸部分。另一名受訴訟告知人林柏全未表 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原共有人黃錫建已於94年3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温 桂春、黃寶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分 管協議存在,故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 示I 部分,則為大部分被告所爭執,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認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 意思。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屬實,然亦因其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況且,分管契約係各 共有人就共有物所訂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之契約,於裁判上分 割共有土地時,毋庸以分管契約為唯一分割方法,合先敘明 。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共有人間不願分割,或對協議分割之請求置之不理, 或經協商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共有人均得訴請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89年至96年間以新竹 簡易庭89年度竹調字第76號事件,迭行調解程序,僅少數被 告到場,且分割方法歧異,以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一節,有 本院簡易庭卷四宗可參。又系爭土地現況除附圖所示I 為原 告實際占有,其上為水泥地,設置廣告招牌及地上劃有停車 格、附圖所示J 部分由被告林清欽實際占有耕作、附圖所示 A 部分由被告朱國棟實際占有作為游泳池之外,餘為雜林及 自然生長之相思樹林,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航照圖在卷可憑 (分見本院卷八第79、92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復查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錫建已死亡,其繼承 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温桂春、黃寶吉二人應就渠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錫建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2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 當,亦應准許。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 之拘束。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面積雖廣達76,142.82 平方公尺,然屬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該土地平面形狀呈扭曲C 形, C 形的上、下轉彎處有長條、犄角、尖銳不整之凹凸,沿系 爭土地C 形外緣乃一條道路,為新竹市東香路,C 形右下角 有一小段與新竹市柴橋路相鄰,在相鄰處可自柴橋路邊步行 至系爭土地。然東香路則路面高於系爭土地,東香路邊坡設 有約半人高的連續護欄,不論人、車均無法自東香路進入系 爭土地,沿著東香路路面邊坡,下方山坡地落差極大,目視 所及均為雜木林或相思樹林,由系爭土地C 形內包一塊較平 坦處乃軍方油庫,並非系爭土地的一部分。若由空軍油庫旁 竹林小徑進入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除與柴橋路、東香路平 行地勢較高外,其餘土地落差約100 餘公尺,由油庫旁小徑 進入為一大片竹林,幾乎無路可走,前行約10餘分鐘後即無 法再進入,沿途均為雜草、竹木,由竹林處往上仰望為東香 路,向上角度約40-50 度。系爭土地稍微平坦之處僅有附圖 所示A 、I 、J 部分,A 部分之出入交通,須自系爭土地上 方的訴外人「大自然別墅社區」附近小路進入,東香路無法 到達,附圖所示I 部分為東香路從中穿破,I 部分上半部可 以自東香路進入、I 部分下半部三角形可以自東香路或柴橋 路進入,為交通最便利之處,附圖所示J 部分位於柴橋路與 東香路交叉口,亦可自柴橋路進入,上述附圖所示A 、I 、 J 部分乃系爭土地少數能通達道路之區域。除此之外,系爭 土地80% 以上均無任何方式可通行至適當道路,其上無建物 亦無人利用,雜林叢生等情,分有本院97年10月13日現場勘
驗筆錄、101 年1 月3 日現場履勘筆錄、系爭土地照片、柴 橋路及東香路照片、航空照相圖均數紙在卷可參(分見本院 卷五第191 頁、卷八第43-52 頁、第79頁)。 2.參酌附表所示,足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總計達57人之多,權 利範圍各不相當,持分多者如原告持有1/8 ,及被告林培村 、黃魏淑婉、黃志恭各持有1/16;持分少者如被告林德清、 林德慶分別僅有57/4800 、114/4800。原告固提出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惟是否林信澤等9 人確為第1 房、林陳秀玉等14 人為第3 房、林培村等3 人為第5 房、林錕楠等8 人為第6 房、黃錫建等10人為第7 房、黃魏淑婉等4 人為第8 房、黃 志恭等5 人為第9 房,未見原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非無 疑。縱認各房份屬實,然上開各房份之被告亦未曾表示願依 原告前揭主張分割方式與同房份之其他被告另成立一新共有 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之目的相違,是以,本件自無從依房份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 示劃分為B 到H 七大區塊而作分割。況此七大區塊並無適當 方式可通行至道路,已如上述,扣除原告、被告朱國棟、被 告林清欽三人之外,若將其餘被告54人按其權利範圍逐一分 割,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過於細瑣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3.被告林有得等38人固謂:為求公平起見,可將平坦處視為一 塊、丘陵地視為另塊,原告及被告林清欽、被告朱國棟各按 其權利範圍取得平坦處部分土地及丘陵地部分土地,其餘共 有人仍維持共有等語(卷九第98頁反面、第100-102 頁)。 姑不論此種分割方法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共57人)明示同意 維持共有,已不可行,甚至非但不能解決土地細分、無適當 出入口通達道路問題、達成簡化共有關係目的,反而因此將 系爭土地分割成至少8 筆(原告平坦處1 筆、原告丘陵地1 筆、被告林清欽平坦處1 筆、被告林清欽丘陵地1 筆、被告 朱國棟平坦處1 筆、被告朱國棟丘陵地1 筆、被告林有得等 38人平坦處共有1 筆、被告林有得等38人丘陵地共有1 筆, 其餘未表示同意維持共有之被告亦未獲得金錢補償),將使 得共有土地筆數更多,益形複雜,實無可取。
4.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土地80% 以 上無路可行且坡度陡峭,已如前述,本件經本院多年審理, 原告與部分被告爭相主張願分配在附圖所示I 部分及J 、A 部分,即系爭土地極少部分較平坦、能與道路通聯之處,此 處可設立廣告看板或小規模停車場使用,故其經濟價值較高
,然希望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之原告與部分被告卻無意願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又無意願購買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見 本院卷九第97-98 頁筆錄)。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之日, 原告始口頭改稱若果原告能單獨獲得分配附圖所示I 部分, 願以現金補償其餘被告,然客觀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可 行方案以供本院審酌,復為到場被告林有得、林楨涵明示拒 絕,且未經到場之任何被告予以接受。
5.本院審酌除原告有上述情形之外,其他希望原物分配之共有 人均不願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之情形下,本件實無從將原物 僅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者,苟若本院將系爭土地平坦處如 附圖所示I 、J 、A 部分先行分配歸由原告、被告林清欽、 被告朱國棟,卻將無出入口又地勢陡峻之他部分變賣,無異 於將其餘系爭土地置之難以變賣之困境,將損害歸於其他共 有人負擔,顯失公平。基此,足徵本件亦無法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 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如以原物分割,勢成多筆無路可供通行之畸零地,更無法發 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原告主張予以原物分配,顯不足取。 又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 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 一切因素,認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法,以變賣 所得價款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 妥適。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 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
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 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人劉竹英雖到庭,惟未表示參加本件 訴訟,另一抵押權人林柏全則經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 前所述,該二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 之價金,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 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 (甲) │ (乙) │ (丙) │
│號│共 有 人│權利範圍比例、變價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姓 名│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
├─┼────┼──────────┼────────┤
│1│林培村 │1/16 │6% │
├─┼────┼──────────┼────────┤
│2│温桂春 │公同共有1/32 │連帶負擔3% │
│ │黃寶吉 │ │ │
├─┼────┼──────────┼────────┤
│3│林錕楠 │1/24 │5% │
├─┼────┼──────────┼────────┤
│4│林陳秀玉│1/192 │1% │
├─┼────┼──────────┼────────┤
│5│林火木 │1/192 │1% │
├─┼────┼──────────┼────────┤
│6│林明田 │1/192 │1% │
├─┼────┼──────────┼────────┤
│7│林明樹 │1/192 │1% │
├─┼────┼──────────┼────────┤
│8│林信澤 │1/32 │3% │
├─┼────┼──────────┼────────┤
│9│黃紹毅 │1/64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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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紹殷 │1/64 │1% │
├─┼────┼──────────┼────────┤
││林清欽 │43/1600 │3% │
├─┼────┼──────────┼────────┤
││黃魏淑婉│1/16 │6% │
├─┼────┼──────────┼────────┤
││林彩鳳 │1/80 │1% │
├─┼────┼──────────┼────────┤
││林信泉 │1/80 │1% │
├─┼────┼──────────┼────────┤
││林情源 │1/80 │1% │
├─┼────┼──────────┼────────┤
││黃正雄 │1/96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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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維卿 │1/96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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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堅 │1/48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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