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2號
SCDV,102,訴,34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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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李民彥
      張漢民
被   告 李彥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338 元,及其中3,329,19 7 元自民國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2 年8 月8 日當庭 變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69計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其不 動產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246 號拍賣在案,原告雖 受償9,189,028 元(其中105,446 元為執行費用受償),仍 不足本金3,329,197 元、違約金105,141 元,及前開本金自 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年息之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0 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後,尚不足本金3,329,197 元、違約金105,141 元 及自102 年4 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元大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2624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 房屋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5 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 「自實際借用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壹個月為一期,依定儲 利率指數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所示,目前為1.37 % )加年息1.4%,合計為年息2.77% 計息。(按原告請求 依年息2.69% 計息)」另約定條款第6 條就違約金則約定 :「立約人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或繳息或還本付息時,…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設定 抵押為擔保,該抵押物經拍賣抵償後,被告所積欠之上開 借款,迄今尚有本金3,329,197 元及違約金105,141 元( 按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00 年5 月27日起至102 年4 月22 日止),及自102 年4 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 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4,338 元(3,329,197 + 105,141 ),及其中本金3,329,197 元自102 年4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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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