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0號
SCDV,102,訴,160,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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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黃文萱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瑀璇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楊麗花曾於民國(下同)84年3 月23日 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 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222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嗣楊麗花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華僑銀行竟以楊麗 花與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1749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楊 麗花向華僑銀行連帶給付借款2,176,854 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來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 日與被 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被告繼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以及據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南地院核發之南院 龍98執乾字第25356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核發新院千100 司執禹字第 32286 號執行命令在案。
㈡惟原告未曾同意擔任楊麗花向華僑銀行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或至華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亦未於84年3 月23日之 2 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用印。又原告雖設籍臺南 ,惟因與楊麗花夫妻感情不睦而離開戶籍地,嗣亦經法院裁 判離婚,故原告既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致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乏所 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關 係不存在訴訟。並聲明:本院101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司執 字第32286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 524 號卷第29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 日與華僑銀行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
楊麗花於84年3 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



申辦系爭借款2 筆,並據楊麗花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 號18樓之2 建物為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 為擔保。嗣楊麗花自89年7 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被告遂 對原告及楊麗花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而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 麗花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就楊麗花所有前開擔保之土地 、建物拍賣後,被告已受償136 萬元(含執行費用27,2 00 元),然尚有1,301,110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㈢被告前已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就原告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乙節,已有 既判力。苟若原告否認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為其所為,應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楊麗花原為夫妻關係,二人之地址為同一處,系爭支 付命令由楊麗花簽收,二人於93年8 月2 日離婚並辦畢離婚 登記。
㈡被告對楊麗花及原告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南地 院於90年11月7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136 萬元(其中 27 , 200元為執行費用),並於91年10月28日獲核發90南院 鵬執方字第25317 號債權憑證,嗣又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後,後經臺南地院於98年4 月14日核發南院龍98執乾字 第25356 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持前開臺南地院核發之南院龍98執乾字第25356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113 號執行案件受理 強制執行,並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286 號予以強制 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聲請對原告及楊麗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系爭借款,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為 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楊麗花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



辦理系爭借款,因積欠借款未償,經被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對 楊麗花及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抗 辯相符之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自為 可採(見本院卷第46-47 頁、審訴卷第51-53 頁)。原告固 主張並未親自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惟亦自承其住所設於臺 南市與楊麗花住所相同,揆之上開說明,臺南地院本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足認系爭支付命 令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合法送達於原告, 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既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即堪認定。
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定之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 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 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 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經聲請臺南地院准許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核與 系爭支付命令所確認存在之債權,二者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 相同。
㈢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 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 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 例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自非合法。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然此僅為能否構成再審之事 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 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關係不 存在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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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