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王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悅昇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
玖萬零柒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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