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王可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請求給付委任報 酬案件,由審判長鄭政宗、法官羅紫庭、法官陳麗芬(聲請 狀誤載為陳翠芬)審理;惟查,羅紫庭法官係鈞院102 年度 竹簡字第134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而該件與本件之被告、原 因事實、法律關係均相同,其間之差別僅係該件之原告胡其 仁為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之助理而已,羅紫庭法官既為參與 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之法官,實難期待其於本件中為 與該案相歧異之認定,對於聲請人之訴訟權恐有妨害,此情 實與法官參與前審裁判無異,實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自 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請羅紫庭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又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亦載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 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 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 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 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 執行在內。又推事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 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 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 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 款之情形,應自行 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
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66 號、73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查,聲請人雖以本件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給付報酬 事件陪席法官羅紫庭曾參與相關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 第134 號給付報酬事件之審理,而聲請羅紫庭法官迴避本件 審理。惟查,羅紫庭法官並未參與本件前審即本院102 年竹 簡第44給付報酬事件之審理;且聲請人所指102 年度竹簡字 第134 號給付報酬事件之原告為胡其仁、請求權基礎為100 年10月8 日、月支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聘任契約,與 本件給付報酬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為聲請人、請求權基 礎為100 年10月某日、月支22,000元之聘任契約,顯然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各異,縱其被告同一,仍屬不同 之訴訟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意旨所指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34 號給付報酬事件,承審法官羅紫庭駁回原 告之訴之判決理由,核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 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事項,縱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 亦不得以此任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 體指明羅紫庭法官審理本件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亦未表明 其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 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本件陪席法官羅紫庭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尚非有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