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施呂美華
被 告 李思平
訴訟代理人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以經營 「吉米麵食屋」,因租金糾紛,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01 年8 、9 月間,在吉米麵食屋店門口懸掛上載「吉米房租到 期不給錢、終止契約不搬走、真的遇到爛房客」(下稱系爭 文字)之白色看板。嗣於101 年10月1 日,將一輛側邊懸掛 相同系爭文字白色看板之發財車駛至吉米麵食屋店門口前停 放,妨害原告營業,被告又在吉米麵食屋營業時,找兄弟前 去圍店,致其自同年月2 日起不敢再前往開店持續34天,每 日營業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合計17萬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曾在吉米麵食屋門口前及發財車上懸掛上載系爭文字 之看板,惟辯稱:發財車不過停放30分鐘,即行離去,又系 爭文字中之「爛房客」3 字,被告亦在30分鐘左右即將「爛 」字貼掉以「X房客」代之。況本件係因原告向其承租店面 營業,積欠房租,被告要求其搬遷,原告卻反要求20萬元搬 遷費,並驅趕被告離開該店,被告因氣憤難耐,始有上開行 為。否認曾找兄弟前去圍店,況且原告每日均有營業,其主 張34日營業損失不實在。又兩造間遷讓房屋訴訟,業經本院 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95 號判決原告應將 所承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告,可見原告欠租屬實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不爭執曾經懸掛上載系爭文字之看板於原告經營之吉 米麵食屋店門前,惟否認原告因此受有34日營業損失17萬元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侵權行 為,致受有營業損失?若是,則損失應為若干元?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就其 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損害17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其營業損失,固據提出吉米麵 食屋門口照片6 幀為據(本院卷第6-8 頁),然自照片內容 觀之,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懸掛上載系爭文字之看板之行為, 及在某日有數人徒手站立在吉米麵食屋週遭圍觀並有警員1 人在場之事實(此照片無日期),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 害原告營業、且妨害長達34日之事實。
3.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其主張停止營業34日及每日營業損失5, 000 元之證明,原告迄未補正,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 吉米麵食屋並未停止營業,只是營業額減少,並陳稱該店沒 有提供收據、毋庸開立發票、並未申報營業稅,故就其營業 損失17萬元之主張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反面 )。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自101 年10月2 日起連續34日營業 損失17萬元之有利事實,迄今均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依上 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 明之不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17萬元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以相同 事實另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事件,由本院另案審結, 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