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2年度,329號
SCDV,102,竹小,329,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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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彭一雄 
被   告 王舒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提出被告持 交之還款支票上記載,系爭票款之付款地(即系爭借款之債 務履行地)為新竹市○○路000 號,係在本院轄區內,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6 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94年4 月間,原告友人張明稅帶被告前來 向原告借款8 萬元,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工航工程有限公司 、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8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 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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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