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80號
原 告 施呂美華
被 告 李思平
訴訟代理人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以經營 「吉米麵食屋」,因租金糾紛,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01 年8 、9 月間,在吉米麵食屋店門口懸掛上載「吉米房租到 期不給錢、終止契約不搬走、真的遇到爛房客」(下稱系爭 文字)之白色看板,以及將一輛懸掛相同系爭文字白色看板 之發財車,駛至吉米麵食屋店門口停放,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曾在吉米麵食屋門口前及發財車上懸掛上載系爭文字 之看板,惟辯稱:發財車僅於101 年10月1 日,至吉米麵食 屋門口停放30分鐘即行離去,又系爭文字中之「爛房客」3 字,因恐有不雅之虞,約30分鐘便將該字貼掉以「X 房客」 代之。況本件係因原告向其承租店面經營吉米麵食屋,積欠 房租,被告要求搬遷,原告卻反要求20萬元搬遷費,並驅趕 被告離開該店,被告因氣憤難耐,始有上開行為。又兩造間 遷讓房屋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2 年度竹簡 字第195 號判決原告應將所承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告, 可見原告欠租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 依上揭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以 系爭文字辱罵其為爛房客,致其名譽受損,被告應賠償其1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是,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元?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故意在其經營之吉米麵食屋 店門前招牌下方及門口兩側懸掛上載「吉米房租到期不給錢 、終止契約不搬走、真的遇到爛房客」看板,以及於101 年 10 月1日故意將懸掛同上文字(除「爛房客」改以「X 房客 」代之外)看板之發財車停放在店門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內容相符之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正。
2.自附卷照片觀之,吉米麵食屋位處人、車來往頻繁之馬路旁 側,被告將系爭文字看板3 幅,分別懸掛在該店門口之招牌 下方、大門之左、右兩側,以及將車體左、右及後三面均懸 掛系爭文字看板之發財車停放在店面之正前方,故意引起他 人之注意,非但使欲進入該店消費之人均能看見,甚至連單 純路過之人、車,亦可清晰觀見系爭文字。被告以「爛房客 」一詞之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字眼形容原告,自足 使第三人聽聞後對於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觀感,貶抑社會上 對原告人格之評價。縱然被告辯稱其事後已塗掉爛房客之「 爛」字,改以「X 」房客代之,然在社會通念上,「X 」字 並不比「爛」字優雅,常被用以代替三字經,難認對原告之 名譽無負面影響。況依照片所示,在吉米麵食屋之週遭、馬 路旁邊,有若干人等站立聚集圍觀,且有警員到場等情,足 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系爭文字辱罵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原告經營之店面門口懸 掛上載系爭文字之看板,並造成客人及路人圍觀,客觀上足 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均係高職 畢業之一般民眾,均自承在當地尚無特別經歷或聲望,原告 為經營吉米麵食屋之老闆,被告則為出租該店面之人,縱使 兩造因租金糾紛而生嫌隙,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不應 侮辱他人人格,參以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 因名譽受損所受痛苦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方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系爭文字於公眾出入場所公開指摘原 告為爛房客、X 房客,足使第三人對原告形成負面評價,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精神慰撫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小額訴訟事件裁判費最低為1,000 元,原告既獲部 分勝訴,爰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