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張光玲
被 告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竹60線13.5公里處,因行使不慎撞 損原告所承保謝欣芳所有,由高銀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 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9,180元(含工資 33,360元、材料費55,8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 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9,18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照、駕照、賠 償給付同意書、受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 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雖為陰天,但日間、視距良好 、路況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靠右、減速行駛, 以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33,360元、零件 55,820元,共計89,180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件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 6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 時(即100年7月17日)已有1年2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 用為55,82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 費用為33,056元(55820×0.369=20598,35222X0.369÷ 12 ×2=2166,20598+2166=22764,00000-00000=33056) ,另關於工資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共為66,416元。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6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