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2年度,177號
SCDV,102,竹小,177,201309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曾葉雪娥
訴訟代理人 曾士綺
被   告 蔡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士綺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晚上9 時45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接近嘉豐二街口時,因前方車輛停止而煞停,隨即遭後方 同向由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右後車燈破損、右後葉子板及保險桿多處刮痕 ,經估價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274 元(含工資7,800 元及零件17,47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4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 而訴外人曾士綺駕駛系爭車輛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 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 前方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右後方,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 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 告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云云,為被告 否認,並抗辯當時係訴外人曾士綺駕駛系爭車輛自文興路中



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閃避不及 ,並無過失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遭被 告騎車過失碰撞而受損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士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文興路外 側車道直行時,因前方車輛停止而煞停後,遭被告騎乘機車 自後方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車燈、葉子板及保險桿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本 件車禍發生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本院復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有該警局於102 年5 月15日竹縣○○○○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則系 爭車輛與被告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 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事故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現場勘查後分析肇 事原因為:「⒋…文興路一段係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雙向道 路,在西向接近嘉豐二街時由三車道變成四車道,曾車(即 系爭車輛)在三車道時原跨行中線及外側車道欲前行右轉嘉 豐二街一段,而蔡車(即被告所騎車輛)在三車道時原行駛 於外側車道,因曾車至前方路口欲進行右轉,與在外側車道 直行之蔡車發生撞擊,再由附卷編號1~2 照片顯示曾車之車 身往右斜,左前輪至左後方仍在中線車道上,顯然在撞擊之 瞬間曾車正跨行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並往右駛入外側車道。 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曾車變換車道欲右轉,應讓能 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同向右側直行之蔡 車發生撞擊,導致車禍之發生,…」等語,並提出鑑定意見 :「一、曾士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欲右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蔡正富駕駛重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 年8 月14日竹苗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本院認為上揭鑑定意見既經專責單位勘驗後所為之判斷, 且無顯然違常而得以推翻之處,應予採信,則被告所辯本件 事故係因訴外人曾士綺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尚非無稽。又初步 分析研判表雖研判本件肇事因素可能為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態及原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5 月15日竹縣○○○○0000000000號所附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此研判結論係本於訴 外人曾士綺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而



分論上開兩車之可能違規事實,並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作實質論述,是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之認定,尚無 從拘束本院之判斷,仍無法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 就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洵非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損害,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25,2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囑託鑑定費3,000 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