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蕭鴻誠
相 對 人 蕭鴻敏
關 係 人 蕭國忠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鴻敏(男,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鴻誠(男,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蕭國忠(男,民國三十年三月十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鴻誠為相對人蕭鴻敏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之原因,雖送醫治療仍不見起 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提出相對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二)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 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法官問:叫何姓名 ?)蕭鴻敏。」、「(法官問:現在幾歲?)【語焉不詳 】。」、「(法官問:現在有何工作?)有,在桃園工作 。」、「(法官問:平時是否會自己買東西?)不會。」 、「(法官問:你如果要吃東西要跟誰講?)我在這裡買 的,我不知道多少錢。」、「(法官提示佰元鈔票,問: 這多少錢?)1,000 元。」、「(法官提示仟元鈔票,問 :這多少錢?)【不回答】。」、「(法官指聲請人,問 :這是誰?)鴻敏。」、「(法官問:這是你的誰?)弟 弟。」、「(法官提示佰元鈔1 張、仟元鈔1 張,問:手 上2 張紙鈔共多少錢?)買泡麵。」、「(法官問:你有
自己領過錢嗎?)無。」、「(法官問:是否上學過?) 有,上到一年級。」、「(法官問:什麼一年級?)在湖 口。」等語;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國中啟智班畢業沒 再升學,之後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包便當做了1 、2 年,後 來發病就沒再工作,等於10幾歲就沒工作。相對人目前住 在關西培靈醫院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 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 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不足,且受疾病影響 ,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 、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不足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6 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智能不足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 院乃於102 年7 月17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 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小因罹患智 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雖送醫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父 親蕭國政於102 年4 月18日死亡,有繼承及撫恤金事宜須 處理,因此為本件之聲請。
2、相關訪視及訪談紀錄:
(1)對相對人蕭鴻敏之訪視部分:
程序監理人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竹縣關 西鎮培靈關西醫院,訪視相對人之精神及身體情形。相對 人外觀、儀表及態度尚整潔,語言部分則無法清楚回答問
題,意思表達不清,雖可自由行動,惟有智能障礙,與卷 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描述相符 (2)對聲請人蕭鴻誠之訪談部分:
程序監理人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 號10樓之3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自小因罹患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雖送醫仍不見 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其父於今年歿,有繼承及撫恤金事宜須處 理,因此為本件之聲請。
(3)對利害關係人蕭國忠、邱月琴之訪談部分: 關係人蕭國忠、邱月琴分別為相對人之叔父及嬸嬸,程序 監理人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新竹市○○路 000 號10樓之3 與關係人蕭國忠進行訪談,其表示同意由 蕭鴻誠擔任本件監護人,並由其出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住於相對人及聲請人二兄弟之隔壁,平日可互相照顧。 3、程序監理人意見:
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 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現須辦理父親繼承等事務,聲請人為 保護相對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之最近長 輩等利害關係人均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同意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本院准予本件監 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 份在卷可佐。(二)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皆歿,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弟,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 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 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蕭國忠為相對人之叔父,其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