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范秀霞
相 對 人 賈相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賈相如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賈相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有 陳炯旭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應受監護宣 告人賈相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