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亮勲
相 對 人 陳德和
關 係 人 陳奕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德和(男,民國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亮勲(男,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奕熹(男,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亮勲為相對人陳德和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90年6 月1 日起因罹患失智症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二)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精神科劉貞柏醫師前往湖口寧園安養院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於床,包有尿布,插鼻胃管, 對於本院之點呼並無反應。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發病 確切時間點不清楚,但至少有9 年,先發現相對人不認得 人,相對人又拒絕就醫,拖很久才看病,服藥3 年均無效 ,其已於安養院住了6 年。相對人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自 行活動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 。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 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且受疾病影響,導致 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
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9 月10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 係因患有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配偶 陳蘇碧育有聲請人、陳嬿如、陳奕熹等3 名子女。相對人配 偶陳蘇碧為18年生,其年事已高,恐無法善盡監護人之責; 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相對人配偶陳 蘇碧、其餘子女陳嬿如、陳奕熹之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 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 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 奕熹亦為相對人之子,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