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2年度,55號
SCDV,102,審重訴,55,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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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鍾印禎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曾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新臺幣捌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初至原告居所,陳稱其 好友因急需用錢,擬廉價處分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央其仲介,幾經慫恿說項,終以新臺幣(下同) 4,260萬元成交,原告並分別於96年6月30日、96年7月15日 、96年7月31日、96年8月15日、96年10月20日支付200萬元 、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總計2,300萬元 之部分價金;詎被告早於96年10月3日將上開新竹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讓售予他人,卻仍收受前開價金,後為原 告所知悉,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 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詐欺取得之2,300萬元上開事實,業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並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 2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 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為詐 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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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