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坤銘
被 告 唐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予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因參與攝影外拍活動結識後,被告因發覺原告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攝影女模特兒「染水靖」有好感及愛 慕之意,竟與「染水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由「 染水靖」多次利用MSN即時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伊要成 立攝影工作室,希望原告能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30 萬元幫忙伊買器材云云。嗣經原告表示自己現金不足,「 染水靖」復要求原告出面貸款,之後伊再慢慢償還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 辦信用貸款18萬元及向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信用貸 款39萬元。迨原告取得上開銀行貸放金額後,則依「染水 靖」指示,先於100年4月13日後某日在新竹火車站交付 31萬元予被告,間隔數日後,再依指示於相同地點交付 18萬元予被告。嗣因「染水靖」並未償還前述銀行貸款, 且未再使用MSN即時通訊軟體,復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 亦推諉不知,原告雖認事有蹊蹺,但因無從查證,遂自行 償還貸款。又被告因認原告老實可欺,另與鄰居即訴外人 陳廷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在MS N即時軟體申請帳號後,於101年6月5日 以暱稱「染水靖」為名向原告發出訊息,佯稱:伊被綁架 到大陸,需要30萬元贖金,幹部會指派小弟到新竹火車站 取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然因其身上只有 1萬元,乃聯絡與「染水靖」之共同友人即被告,被告獲 悉後佯裝願意籌款10萬元,並指示訴外人陳廷峰扮演收款 小弟,遂於同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先 將10萬元交給原告,原告再連同自己之1萬元,總計11萬
元交付予訴外人陳廷峰。復於同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 被告接續以前述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新竹火車站 交付11萬元予訴外人陳廷峰。嗣因被告續以前述手法催促 原告付款,經原告告知友人後認另有隱情而報警處理,原 告乃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要交付贖款,並於101年8月9日下 午6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訴外人陳 廷峰,始悉上情。
(二)原告除因被告之上開詐欺不法犯行而支付61萬元外,亦為 幫助「染水靖」支付綁架贖金,而向錢莊借11萬元(含利 息部分,共15萬元),且該筆地下錢莊借貸,復已全部交 付被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7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許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在MSN對話中,曾提到要找民間借貸籌錢,而此乃肇 因於被告之詐騙行為,原告方會想辦法籌措,倘若被告沒 有詐騙,原告亦不會向地下錢莊借貸。
二、被告到庭則自陳原告交付31萬元及18萬元後,又在火車站交 給被告1萬元,另又再交付11萬元,但辯稱其並不知原告向 地下錢莊借11萬元及利息部分共計15萬元等情事。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之上開不法犯行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7781 號起訴書、MSN聊天記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之上開不法 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被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號宣示判 決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認被告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 及訴外人陳廷峰,共計61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且被告亦到庭自承原告陸續 交付之金額總計61萬元(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1 萬元之損害,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雖固主張其 因遭被告之詐騙,為幫助「染水靖」支付綁架贖金,而向 地下錢莊借貸11萬元,加上利息部分,共15萬元,故被告 應就此15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業已否認其知 悉原告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情事,且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 29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陸續交付之款項僅為61萬元, 而原告復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而向 地下錢莊借款,自難認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與被告詐欺間 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地下錢莊之借 貸及利息共15萬元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