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5號
SCDV,102,家陸許,5,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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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利琼(即羅利瓊)
相 對 人 范智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 年)12月7 日以(2012)梅縣法民一初字第117 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 年)2 月1 日確定,准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 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以(2012)梅縣法民一初字第 117 號判決離婚,並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 年)2 月1 日確定,且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此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公證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 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 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 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 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 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係以:「原、被告



雙方經人介紹認識後便倉促結婚,婚姻基礎較為薄弱,雙方 雖然共同生活時間了6 年,但對共同生活中產生的矛盾未能 正確處理,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 依法予以支持。現原告訴請離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 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理由及適用之法 律,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 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 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另聲請人於臺灣戶政登 記姓名原為羅利琼,但因臺灣標準書寫之故,於99年9 月6 日逕予更正姓名為羅利瓊,併此附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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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